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令准原審共同被告 陳柏同 (在原審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無存摺領款乙節,應屬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雙方所約定儲蓄存款應持存摺領款之契約,乃構成債務不履行。本件為無存摺領款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審未予採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所有訟爭帳戶之提款暗碼,且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告知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上開提款密碼,原審即遽推測係上訴人告知所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係於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下午2時3分第一次盜領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其曾謂伊是經理,沒有存摺應沒問題,陳柏同當時亦無上訴人之印章。陳柏同復於88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第二次盜領系爭存款,而當時已是銀行截止營業之時間內。嗣陳柏同遭通緝被捕獲後,其於94年7月14日檢察署偵訊時業已自承伊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盜領系爭存款。況上訴人未曾同意將錢借予陳柏同,然陳柏同仍能在未持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下盜領系爭存款,且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承辦人員亦坦稱該取款條上之蓋章係原審被告陳柏同後來所補蓋云云,可資為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依鈞院94年11月24日94南分院洋民晉94上易194字第14572號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9號陳柏同偽造文書等卷8宗」之下列卷證資料觀之,顯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及其夫即訴訟代理人丁○○之主張陳述難認為屬實,所為請求不能准許:
⒈上訴人丙○○於上開案件中陳稱:
⑴問:(提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2年11月18日彰化港字第
2113號函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據此函稱陳柏同前去該行辦理轉提匯款及提現,該銀行均以0000000號電話照會你,電話是不是你的?答:電話是我的沒錯...。(見91偵3029卷第62頁末
2行及第63頁第1-2行)⑵問:你的領款的印鑑章有無遺失?
答:沒有,現在還在我這裡。(同上卷第63頁11-12行)⑶問:你平時使用該印鑑章,有無交給人家蓋用的習慣?
答:沒有,我都是自己使用。(同上卷第63頁13-14行)⑷問:你領錢是否都和你先生丁○○一起去?
答:是的,但印章都是我保管,連我先生也拿不到。(
同上卷第63頁17-18行)⑸問:有無提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開戶印鑑章...?
答:有。(庭呈丙○○印鑑章乙顆)...。(諭知印
鑑章扣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取款條上丙○○的印文是否偽造)(見92他1148卷第101頁第9-13行)。
⒉證人 蘇明堂 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
⑴問:丁○○是你哥?
答:是。(見94偵緝129卷第48頁反面1-2行)⑵問:丁○○和陳柏同有無借貸往來?
答:已經好幾年了,我知陳柏同有向丁○○借錢,但借
錢我聽我哥哥說陳柏同沒有還他。(同上卷第15-17行)⑶問:何時聽丁○○向你說?答:時間我忘了,是我哥哥回來時有向我說過...。
(同上卷第49頁第1-2行)⒊證人 王璧蓮 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
⑴問:丙○○帳號在88年8月6日、8月17日、8月23日分別
取款68萬、30萬元、35萬元,你是否有經辦?(提示取款條憑證)答:我經辦的是68萬及30萬元二筆...。(見94偵緝
129卷第67頁反面9-12行)⑵在鄉下是只要印章及密碼符合就可以提款,且我們有電
話確認。(同上17行及第68頁正面第1行)⑶問:存戶的電話如何來?答:開戶資料就有。
問:電話是你親自撥的?答:是。
問:電話中你有找到丙○○本人?答:有,我確定有找到丙○○本人,是確認他本人,且
他本人電話中確實有同意...。(以上見同上卷第68頁第2-8行)⒋證人 廖麗芬 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
⑴問:88年8月23日丙○○帳號提領35萬元是你辦的(提
示)?答:是的。
⑵問:本件提領是丙○○本人去提領?
答:不是,我是核對印鑑無誤,因本人無去,我有打電
話前去問,但我無法確認是否本人接,電話中我是有問她出生年月日都是對,所以我認為是他本人,所以才付款...。(見94偵緝129卷第76頁3-9行)⒌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提出刑事告訴略以:「
連續偽造其開設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號88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8年8月17日提領68萬元及88年8月23日提領35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後在無存摺情況下行使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憑領共133萬元存款,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云云,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略以:「...本案據被告陳柏同...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且在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丁○○同意下,告知帳戶密碼,並蓋用存款印鑑,完成取款憑條填發,經授權情形下,領取存款,領款時銀行承辦員,亦有以電話向告訴人求證,其中有兩次伊係親至台中縣大里市告訴人處蓋用存款印鑑等語。而訊證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承辦員王璧蓮、廖麗芬亦分別結證稱被告(陳柏同)領取告訴人上揭存款時,分係渠等承辦,渠等核對取款憑條帳戶密碼及印鑑均相符後,因非存戶本人提領又無存摺,乃依開戶資料上之電話,向存戶查證,得同意後才付款,電話查證過程中,並有查詢通話對方之出生年月日,應係存戶本人。另證人蘇明堂亦證稱伊係丁○○之弟,丁○○與被告早就認識, 伊兄 (即丁○○)好幾次提及被告(陳柏同)向其借錢沒還等等。是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授權情形下,領取存款已非無據。雖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偽造印文及並未接到銀行人員求證電話云云,然查不惟被告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暗碼正確,有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足憑外,另將取款憑條與告訴人存款印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三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與存款印鑑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復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人員確分於88年8月6日、88年8月17日、88年8月23日四次以電話與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住處之電話(原0000000現為0000000000)通聯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可證。再被告於94年7月14日應訊問而提出答辯後,當庭命雲林縣警察局員警陪同被告尋覓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住處(與戶籍不同),以印證被告確實到過告訴人住處,被告也能正確指出,亦據警員 張炳麟 證明無訛且有報告書及告訴人住處照片可參,凡此均顯現告訴人所稱與本案事證相左,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已在原審與其成立和解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分別於88年8月6日、88年8月17日、88年8月23日共三次以無存摺方式持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櫃檯人員領取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88年8月6日提領現款30萬元、88年8月17日提領後轉帳68萬元、88年8月23日提領現款35萬元)共133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否認,但被上訴人均否認陳柏同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有印文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戊○○、甲○○並辯稱陳柏同前來領款時,經核對印文與取款暗碼均相符後,因陳柏同無存摺,乃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經上訴人確認並表示同意後,才准由陳柏同領款;陳柏同於原審則辯稱所領取之款項是向上訴人所借用者並經上訴人同意提領等語。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分別於88年8月6日、88年8月17日、88
年8月23日共三次持以領款的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原本,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的系爭帳戶領款印鑑章實物乙枚,連同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開戶時留存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前揭三張取款憑條上之「丙○○」印文與系爭帳戶87年10月20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件上留存「丙○○」印文及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交出領款印鑑章實物蓋出之「丙○○」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761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可證(原審法院並予影印附卷)。
㈡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戊○○、甲○○辯稱,因原審
共同被告陳柏同無帶存摺,乃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經上訴人確認並表示同意後,才准由陳柏同領款乙節,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附卷可據,且經系爭提款之經辦人員即當時親自電詢上訴人之證人王璧蓮、廖麗芬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足認陳柏同領取上開三筆款項確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既經上訴人同意領款,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付款允無違約之可言。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
字第1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伊為向上訴人借款,至少到過上訴人在大里市家中兩次云云,該案檢察官為查證陳柏同之供述是否可信,乃指示刑事偵查員張炳麟、 魏水寅 二人於開過庭後即由陳柏同帶路,以警車載其找尋上訴人住所,並由偵查員錄其街路門牌號碼且拍照存證,有偵查員張炳麟之報告(原審法院並予影印附卷)及照片附於該偵查卷第36頁以下可據。另證人蘇明堂亦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夫丁○○之弟,丁○○與被告早就認識,伊兄(即丁○○)好幾次提及被告(陳柏同)向其借錢沒還等語(見94偵緝129卷第48-49頁)。參酌上開證人王璧蓮、廖麗芬於原審所為有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經上訴人確認並表示同意後,才准由陳柏同領款之證詞。是陳柏同於原審所為領取之系爭款項是向上訴人所借用者之辯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雖自陳領款印鑑章不曾遺
失,且都是上訴人自己在保管使用,連上訴人之配偶也拿不到;於原審亦陳述系爭印章都放在上訴人自己身上云云。惟查,前揭三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在銀行之「印鑑印文」相同,已如上述鑑定結果所示,且上訴人設有「提款暗碼」於系爭帳戶,以上訴人自行保管領款印鑑章如此謹慎之情形,該提款暗碼應不會輕易讓他人得知,而前揭三紙取款憑條上之提款暗碼也與上訴人所設之提款暗碼相同,衡諸常情,推論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乃是上訴人自行簽蓋或得到上訴人同意而簽蓋,故提款暗碼亦係上訴人所告知,自是有事實根據之合理推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陳柏同遭通緝被捕獲後,其於94年7月14日
檢察署偵訊時業已自承伊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盜領系爭存款。,且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承辦人員亦坦稱該取款條上之蓋章係原審被告陳柏同後來所補蓋云云。但查陳柏同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一直否認其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盜領系爭存款並一再強調乃是借款云云,有本院調閱上開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可稽,且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是被告(陳柏同)辯稱係向告訴人(本件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授權情形下領取存款,已非無據」等語;其次,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承辦人員①、王璧蓮於原審證稱:「……是我處理,當時沒有存摺,但有取款條,經過我核對印鑑、密碼無誤,……」②、廖麗芬於原審證稱:「……當時陳柏同有提出取款條,我核對其印鑑及密碼都符合,但沒有存摺,……」有原審筆錄附原審卷第130、131頁可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同提款使用之印鑑印文與提款暗碼均與上訴人留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資料,既然相符,且陳柏同無存摺領款部分,復經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承辦人員王璧蓮、廖麗芬事前向上訴人確認同意領款,則尚難謂陳柏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戊○○、甲○○及其他行內各承辦人員,准由陳柏同領取該三筆款項,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陳柏同無存摺領款,既經上訴人確認同意領款,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亦無違背與上訴人間儲蓄存款之寄託契約,因此上訴人無論是依據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本件所有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理由,原審法院將其請求全部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惠美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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