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上午
8時許至當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維士比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當日傍晚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道○號公路,欲駛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迨同日傍晚7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檢,旋經警聞得其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1.2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徒增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