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圖以己力謀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以言語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造成社會不安,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為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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