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雖被告住所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惟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