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葉俊宏 (綽號 達賴 )、 李宗翰 (綽號 天哥 )、盧 明源 (綽號 滷蛋 )、 廖信凱 (綽號 阿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甲○○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4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8,000元。嗣甲○○於前揭犯罪實行中,因警方據報查知其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99年4月30日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其所有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南北通石油聯盟加油站前拘獲甲○○,同時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葉俊宏、李宗翰、 盧明源 、廖信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9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45888號卷(下稱警卷)第88至89頁、第91至111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僅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下稱偵字第14637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經證人葉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號14637卷第9頁、第14頁、第25至27頁)、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36至37頁、第59至60頁)、證人盧明源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65至68頁、第78至80頁)、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0頁)證述渠等與被告相互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明確。而上揭證人等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上揭證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20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3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7至7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14637號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參。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上揭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比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葉俊宏、李宗翰、盧明源、廖信凱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揭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據上事證,足徵上揭證人葉俊宏、李宗翰、盧明源、廖信凱證述曾於上述時間,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葉俊宏、李宗翰、盧明源、廖信凱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李宗翰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揭證人等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揭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揭證人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俊宏、李宗翰、盧明源、廖信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部分),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供述附表編號1.至4.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張明振 、附表編號2.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至軒 」之男子,附表編號5.、6.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藍君平 ,並因此查獲張明振,故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販賣毒品犯行於99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於99年6月22日警詢、偵訊時固有供述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 阿振 」之男子購買、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至軒」之男子購買等語,並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具體指認「阿振」之真實姓名為張明振,有被告9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13頁、偵字第14637號卷第87頁)、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5.、6.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藍君平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然張明振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前於99年3月19日即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查獲張明振一節,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5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5號張明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明振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張明振為警查獲後,於99年6月23日警詢、偵訊時即向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藍君平,提供藍君平居住地點、出入場所,並供稱甲○○亦有向藍君平購買毒品等語;復於99年7月5日借提應訊時,具體指述藍君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警方查緝,藍君平現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亦有張明振9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99年7月5日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7頁、第71至76頁、第37頁),顯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對藍君平發動調查或偵查;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尚有「 張慶隆 」、「至軒」、「 大胖 」、「 小玲 」、「 小林 」等人,經檢察官追查後均因無法查獲,已經檢察官予以結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日中 檢輝毅 99偵14637字第132143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就附表編號5.、6.所載犯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廖信凱後,未再提訊被告,即行起訴,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就此部分為自白陳述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若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服,並將被告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院認此情形於上開規定宜從寬解釋,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亦應與附表編號
1.、4.所載犯行,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就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並收取對價,然其於警詢時同辯稱:伊沒有賺取任何酬庸,伊認為這只是轉讓行為,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辯稱:伊沒有賺李宗翰一毛錢,是李宗翰打電話拜託伊去幫他調等語(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85頁、第8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供承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並未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第6247號、第6267號判決參照);另就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宗翰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附表編號
3.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宗翰,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就此均予以否認,辯稱伊不是幫李宗翰調海洛因,是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見偵字第14637號卷第85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據以減刑。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次數僅6次,且均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與大量販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堪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次數、販毒所得、品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上揭證人等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門號之SIM卡1張,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因該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至於警方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係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確與本案有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交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額(新臺幣)││││├──┼───┼──────┼──────┼──────┼───────┼──────┼──────────────┤│1.│葉俊宏│99年5月26日│臺中縣太平市│海洛因/1,000│葉俊宏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午9時1分34│運動場附近│元│間以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秒、10時9分9│││4號公用電話、│項│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秒│││門號0000000000││五五七五五四號,含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李││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紋嘉 所有門號09││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電話聯絡購買毒││抵償之。│││││││品海洛因事宜,│││││││││於當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李│││││││││紋嘉交付海洛因│││││││││,並向葉俊宏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2.│李宗翰│99年5月1日晚│臺中市○○路│海洛因/22,00│李宗翰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間8時32分58│3段6之6號B棟│0元│間以其持用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秒、8時41分6│4樓之5樓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項、第2項│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秒、9時42分2││/8,000元│動電話與甲○○││0000000號,含SIM卡壹││││3秒│││所有門號098155││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7554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聯絡購買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洛因及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事宜,並先│││││││││交付價金予 李紋 │││││││││嘉,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3.│李宗翰│99年5月5日凌│臺中市○○路│海洛因/22,00│李宗翰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晨1時5分20秒│3段6之6號B棟│0元│間以其持用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4樓之5樓下││0000000000號行│項│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動電話與甲○○││0000000號,含SIM卡壹│││││││所有門號098155││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7554號行動電話││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聯絡購買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洛因事宜,並先││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價金予李紋│││││││││嘉,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4.│盧明源│99年6月11日│臺中縣太平市│海洛因/500元│盧明源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午10時6分│東平路 楓康超 ││間以其持用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18秒、11時1│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項│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分59秒│││動電話、04-227││五五七五五四號,含SIM卡壹張)│││││││62554號公用電││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話與甲○○所有││得財物新臺幣伍百元沒收,如全│││││││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行動電話聯絡││抵償之。│││││││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於當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海洛因,並向盧│││││││││明源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5.│廖信凱│99年5月3日下│臺中縣太平市│海洛因/500元│廖信凱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午4時12分55│運動場附近││間以其持用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秒、6時26分3│││0000000000號行│項│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秒、6時32分1│││動電話與甲○○││五五七五五四號,含SIM卡壹張)││││9秒、6時38分│││所有門號098155││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29秒、7時32│││7554號行動電話││得財物新臺幣伍百元沒收,如全││││分38秒│││聯絡購買毒品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洛因事宜,於當││抵償之。│││││││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海洛因,並│││││││││向廖信凱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6.│廖信凱│99年5月17日│臺中縣太平市│海洛因/1,000│廖信凱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9時19分2│運動場附近│元│間以其持用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秒、9時30分1│││0000000000號行│項│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6秒、9時36分│││動電話與甲○○││五五七五五四號,含SIM卡壹張)││││12秒│││所有門號098155││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7554號行動電話││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聯絡購買毒品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洛因事宜,於當││抵償之。│││││││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甲○○│││││││││交付海洛因,並│││││││││向廖信凱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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