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之不詳時間,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按報載之電話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在不詳時間,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塊厝郵局附近,由乙○○提供其所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小蔡」之人,並由「小蔡」交付三千元予乙○○。嗣「小蔡」於取得乙○○上開郵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蔡」詐欺集團以「全國電子科技公司」名義郵寄不實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適有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該份信函後,誤以為果真中獎一百二十萬元,乃撥打該信函上所載之不詳電話與「小蔡」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並有不詳之人向甲○○佯稱需先匯款繳納稅金十三萬元始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於同日十三時七分許,匯款八萬元入乙○○前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即遭「小蔡」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甲○○始終未能領得獎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乙○○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持其所有之印章一枚,至前開高雄五塊厝郵局辦理申請補發存摺時,為行員 鍾幸育 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之印章一枚。
二、犯罪證據:被告乙○○申請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右揭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摺存、提款卡、印章,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收受「全國電子科技公司」之中獎信函後,誤以為得中二獎,乃先匯款八萬元稅金入被告前開匯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一份在附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小蔡」等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不知悉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竟輕易同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小蔡」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小蔡」之不詳詐欺集團寄發「全國電子科技公司」之不實中獎信函,向告訴人甲○○詐取稅金八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致思慮未週,始出此下策,並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印章一枚,係被告事後為申請補發存摺所用之物,非自始連同存摺交由「小蔡」之印章,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