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元│由聲請人預納│├────────┼─────────┼──────────────┤││二百十四元│聲請人預納四百七十六元,實際││第一審送達郵費││支出二百十四元,已退還二百六││││十二元予聲請人│├────────┼─────────┼──────────────┤│合計│一萬八千二百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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