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筋剪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自備」改為「乙○○所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均有犯罪紀錄
,但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不多、所生危害非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鋼筋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