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丙○○與甲○○(俟到案後另審結)係同學,二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丙○○經甲○○提議行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旋於當日上午由丙○○騎駛後載甲○○,由甲○○所提供之已用膠帶貼住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甲○○妹妹 王淑惠 ),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尋找行搶對象,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車行○○○鄉○○路○○號前,看見老婦人乙○○獨自一人行走,右手提著皮包,甲○○見機不可失,要丙○○將機車騎近乙○○右側後,甲○○趁乙○○來不及防備,即動手搶奪乙○○右手所提之手提包一個(內有MOTOROLA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一張、IC健保卡一張、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一張、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一張、印章一枚),得手後,丙○○立即加速將機車騎離現場,甲○○自皮包取出行動電話一具後,即將皮包丟棄路旁;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丙○○、甲○○二人騎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丁○○自三七八號麵包店走出來,騎上機車後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丙○○將機車騎近丁○○後,甲○○趁丁○○來不及防備,即動手搶奪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棕色小皮包一個,放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元、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及一些資料),得手後,丙○○立即加速將機車騎離現場,甲○○自皮包取出全部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元,並將八千七百元分予丙○○,隨手即將皮包丟棄路旁,惟旋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丙○○、甲○○騎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緝捕到案,並自丙○○、甲○○二人身上分別起出甫搶自丁○○而尚未花用之現金八千七百元、四千元,而警方調乙○○遭搶之行動電話機序號之雙向通話記錄查出行動電話使用人 童麗玲 ,亦循線查出丙○○、甲○○涉犯上開搶奪乙○○案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搶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 吳逢旭 、童麗玲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乙○○,用戶名稱: 蘇中慧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雙向通話記錄、0000000000號(用戶童麗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雙向通話記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乙○○,用戶名稱:蘇中慧)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雙向通話記錄、BYZ-三八六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前揭二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丙○○與甲○○共同於前述時、地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前揭經起訴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陳述。爰審酌被告丙○○與甲○○二人為個人私利,趁獨行老婦人及獨自騎車女子體力上之劣勢,於公共場所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深表悔意、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