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昱仁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仁於10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王昱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待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7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仁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