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管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101號」更正為「4892號」、第3行「105年3月26日」更正為「
105年4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景盛坦承不諱」,然本案中,被告黃景盛根本於偵查中未到庭,並無所謂「訊據」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的供述是:(警察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並沒有坦承犯行,檢察官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坦承不諱」,與警詢筆錄記載有所悖離,故本院認為就被告「坦承不諱」與否的部分,應予特別說明。
㈡、查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3時15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在10
9年2月11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景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又本院考量到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此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玻璃管1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黃景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9年2月11日
2時10分許,前往黃景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景盛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