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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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毓璋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毓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
一、鄧毓璋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的取款帳戶,竟為了向 湛博丞 (未據檢察官起訴)借款,在湛博丞要求之下,基於縱使自己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的取款帳戶也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將其剛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除別有註明外,以下均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給湛博丞使用。之後湛博丞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帳戶。之後,在湛博丞的慫恿下,鄧毓璋就從106年10月16日起參與湛博丞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之痕」之人(以下逕稱「風之痕」)所屬的詐騙集團,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並於106年10月間,鄧毓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交友網站暱稱「 葉佳文 」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泓一 佯稱:如陳泓一欲證明對伊的感情,就匯款給 伊云云 ,致陳泓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在美國德克薩市州布蘭諾市之大通銀行布蘭諾分行,匯款美金4萬元至鄧毓璋的中信銀行外幣帳戶,該美金4萬元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入帳,「風之痕」本來準備要通知鄧毓璋去提領該筆贓款,但是鄧毓璋在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中信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其他筆詐騙款項時,就被警方查獲。
二、案經陳泓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鄧毓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且有告訴人陳泓一在警詢中的指述(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第10至11頁)、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卷第36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7236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卷第22至28頁)、告訴人所提出的美國大通銀行外幣匯款明細1份(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第15至16頁)、與暱稱「葉佳文」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卷第20至22頁反面)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前交付帳戶的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是幫助犯,而後來被告實際去擔任取款車手,刑法的評價是共同正犯。在不法程度上,幫助犯是低於共同正犯的,而被告既然是先交付帳戶後再轉而擔任同一詐欺集團的取款車手,應該認為被告犯罪的意思是同一個,所以不法程度較低的幫助犯行為就被共同正犯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共同犯罪: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合致的範圍內均共同負責,不問有無親手實施犯罪。被告將自己申辦的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且自己擔任該外幣帳戶的領款車手,對於遭騙的被害人會將外幣匯入上開帳戶一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所以只要有被害人受騙上當將外幣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就算不是親自實施詐騙的人,也應當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湛博丞、「風之痕」、「葉佳文」以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已經既遂:
詐欺取財犯罪的既未遂區分,是以行為人有沒有取得對於財物的實際支配力為標準,所以就算行為人沒有實際把財物放進口袋,但是已經取得對於財物的掌控,別人拿不走,被害人也拿不回去,就算是詐欺取財既遂。本案中,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的款項雖然沒有遭被告領走,但是錢已經進入被告帳戶了,能夠動用這筆款項的也只有被告,所以被告已經取得對於該筆款項的實際支配了。因此,本件詐欺取財罪已經既遂。
㈣酌減其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的行為,固然讓人民深惡痛絕,本來應該予以重判。但是考量被告因為這次擔任取款車手的時候,因為分別有其他兩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所以被告已經因為這兩名被害人而被法院判了兩次刑,分別是本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這兩篇判決都附在卷內可以參考(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75頁)。因此,被告這次擔任取款車手的行為,已經讓他付出慘痛的代價,本院認為被告所受的刑罰與教訓已足夠讓被告深切反省,再加上本件被告雖然是既遂犯罪,但是後來告訴人已經透過銀行的退款程序,將匯出的美金4萬元取回,這點有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可以為證(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經獲得彌補,對告訴人來說本件的犯罪並沒有造成其財產損害,所以如果在本案中又對被告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的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的刑度,未免顯得過重。考量至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犯罪的具體情狀而論,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一時誤入歧途,如果徹底懺悔,痛改前非,未來人生仍大有可為,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願意承認犯罪,勇於承擔責任,算是踏出悔改的第一步,在量刑上可以給被告有利的考量。再加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彌補,被告也已經因另案受有相當之處罰,同時一併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是從事工地粗工,有一個哥哥也在監執行,家中的父母親身體也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才算是罰當其罪。
三、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雖然因為交出其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而獲得1萬元,可以認為這筆1萬元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但是這筆1萬元的犯罪所得,已經在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過了,如果本案再宣告一次,恐怕會有重複過度沒收的可能,因此本院就不另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