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二號、第五八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一九二三九O號收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二地號(面積三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第五八四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全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撤回,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二地號、第五八四地號(分別即為重○○○鄉○○○段第六四八之二O號、第六四八之二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由訴外人 王金城 以原告、訴外人 張益新 代理人名義,執內容記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擔保其負欠張益新之一百萬元債務,願於系爭不動產上為張益新設定金額為一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等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後,於同年四月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張益新將其所執有發票人名義為原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訴外人丁○○,並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丁○○所指定之被告,渠等之代理人 翁頌道 即於是日以有上開情事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同年四月二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又原告前以系爭本票乃第三人偽造,而於九十五年間對丁○○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內認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原告名義之印章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自承親將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所有權狀及原告印文等文件交付訴外人 廖星發 ,並概括授權廖星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益新,則被告因借貸而輾轉與張益新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信賴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而承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至原告究從廖星發處取得款項為何,既無從自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項得知,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廖星發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二地號、第五八四地號(分別即為重○○○鄉○○○段第六四八之二O號、第六四八之二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由第三人王金城以原告、張益新代理人名義,執內容記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擔保其負欠張益新之一百萬元債務,願於系爭不動產上為張益新設定金額為一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後,於同年四月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張益新將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丁○○,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丁○○所指定之被告,渠等之代理人翁頌道即於是日以有上開情事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
(三)原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對丁○○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內認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原告名義之印章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許可在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內認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原告名義之印章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塗銷該抵押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可參),此物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因清償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亦生消滅之效果。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益新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此有原告所提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內認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原告名義之印章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理,系爭抵押權自因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發生當然消滅之效果。
(二)又被告雖以被告則以其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應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等語置辯。惟本件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移轉依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固均有效,然此僅限於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之物權行為本身而言,系爭抵押權是否存續,依抵押權從屬原理,仍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或消滅而有所影響,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自斯時於消滅,被告並應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載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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