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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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582、584地號
(重測前依○○○鄉○○○段648-20、64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4月1日以伊、訴外人丁○○之代理人名義,執內容為伊於93年3月10日為擔保積欠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而以系爭土地為丁○○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於同年4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丁○○於93年9月27日,將其所執有伊為名義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3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3月9日、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訴外人 蔡旭昇 ,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旭昇指定之上訴人,由上訴人及丁○○之代理人 翁頌道 ,向蘆竹地政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經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同年9月30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伊前以系爭本票為第三人所偽造,於95年間對蔡旭昇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下稱相關另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蘆竹地政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於93年9月30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親將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所有權狀、印文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己○○,並概括授權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伊因借貸而輾轉與丁○○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信賴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而受讓系爭抵押權,應受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至被上訴人究從己○○處取得款項為何,無從自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項得知,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己○○間抗辯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塗銷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蘆
竹地政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於93年9月30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拍賣
抵押物聲請狀、相關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蔡旭昇之民事答辯狀、本票、相關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96年度偵字第12933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38、44-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71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甲○○以被上訴人、丁○○之代
理人名義,於93年4月1日,執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為擔保積欠丁○○之100萬元債務,以系爭土地為丁○○設定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向蘆竹地政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後,於同年4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丁○○嗣於93年9月27日,將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轉讓、交
付蔡旭昇,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上訴人,由丁○○、上訴人之代理人翁頌道向蘆竹地政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經該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同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本院卷㈠第42-50頁)。㈢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對蔡旭昇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審以96年5月23日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判決(本院卷㈠第88-93頁)認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而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拍字第3233號裁定許可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業經相關另案判
決內以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而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訴外人甲○○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代理人名義,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蘆竹地政所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就擔保權利金額項記載為:「共同擔保新台幣壹百萬元正」(本院卷㈠第33-35頁),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則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詳細記載,抵押權登記亦未記載所擔保者係本票債權。而依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蔡旭昇與己○○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中聲稱:「本件告訴人戊○○有拿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欲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雖然戊○○同意設抵押,但卻有認知其所借得之款項僅為二十萬元,故縱容許債權人己○○設定抵押,至多也是依照一般民間習慣多二成來設定而已。故戊○○與己○○之間,就抵押之金額雖未言明,亦參照一般通俗認知習慣為之,哪有逕行認定100萬元,那麼離譜之事……正因戊○○縱算有授權給己○○設定抵押權,但並不是即授權己○○對於抵押金額之多寡?得隨所喜任意設定…」云云,有被上訴人之追加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4-194之1頁)。
另被上訴人於刑事警訊及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偵訊時陳稱:「(你有無簽名過有關金錢或貸款相關資料?)我記不清楚了,好像有簽過委託書,然後給廖姓、林姓之男子」、「(是否同意己○○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是,當初我有同意設定100萬元,但是他只給我20萬元……」、「我有跟姓林及姓廖的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247頁)。又訴外人己○○(即 廖永成 )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案件偵訊時亦稱:「(為何設定抵押?)因為我借錢給曾先生(指被上訴人戊○○),所以我覺得我可以設定抵押,我於93年把土地設定給丁○○…」、「(有無更名?)沒有,但是我有另一個名字叫廖永成」、「(『告以丁○○訊問筆錄要旨』張稱是你給他1張100萬元的本票要他去調錢,有何意見?)我沒有給他100萬元的本票,我只是單純把土地的名字登記在他的名字,我與他有合開公司」、「(只借20萬元,為何抵押權卻設定為100萬元?)因為我想先設定高一點,以後再多借曾(明朝)一些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48-250頁),綜合上開資料、證言等,顯然被上訴人確向己○○借貸金錢,始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授權己○○設定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相關另案判決確認本票不存在,致系爭抵押權有違從屬性原則而當然消滅云云,即無足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所舉相關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除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外,因被上訴人與丁○○未發生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其他擔保債權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原係被上訴人與己○○間之借款債權,嗣因己○○與丁○○間之內部關係,己○○乃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在丁○○名下,有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於93年把土地設定給丁○○,因為我信用不好,我怕將來債權人會申請查封這塊土地……」云云(本院卷㈠第249頁),是被上訴人與丁○○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㈡另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向桃園地檢署對丙○○、蔡旭昇提起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時,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遭拒,適被告丙○○表示有認識之人可代為辦理,故與丙○○共同前往台中與己○○會面,當時商議由己○○先借款2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及提供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己○○以憑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當時曾允諾己○○可設定100萬元,是該2筆土地於93年3月10日由己○○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並登記丁○○為抵押權人,嗣於93年9月27日復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為乙○○」,並於告訴意旨稱將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給己○○收執,以辦理借款及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有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96頁)。又訴外人己○○、丁○○分別於該案證稱:「…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碰面後,雙方協議先由伊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允諾伊可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然因伊個人信用不佳,故將抵押權人登記為丁○○名義,並將土地權狀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交付丁○○…」、「…我與廖(星發)一起開設進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不善,我一直幫公司調錢,後來己○○就拿本票及土地叫我拿去借錢,土地就設定抵押權給我…」云云,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6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到場證稱:「(戊○○是否曾經向你借錢?)沒有……經朋友介紹我和戊○○一起認識廖永成(己○○),廖永成騙我們說要先借我們二十萬元,叫我們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廖永成就是金主,廖永成來桃園拿二十萬元給我們……」、「(廖永成是借錢給你或是戊○○?)廖永成是借錢給戊○○」、「(戊○○有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交給廖永成?)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178頁)。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權利金額記載為:「共同擔保新台幣壹百萬元正」,益證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交付予己○○,並允諾其可設定抵押債權100萬元,己○○嗣並將前開文件資料交由丁○○,為同一內容之授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合法有效,所擔保之債權則為借款債權20萬元。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有無設定抵押?)沒有。後來我們到臺中開庭的時候,是蔡旭昇自己請律師自己親手辦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178頁),惟參諸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己○○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確允諾設定抵押債權100萬元,而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係情同兄妹之朋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丙○○稱:「(是否認識戊○○?)認識,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戊○○把我當成他的妹妹看待」),其證詞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其既非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其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當不如己○○或被上訴人明暸,其上開有所偏頗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相關另案判決內所確認之
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於本院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系爭本票債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內所確認之本票債權,是否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答稱「是」(原審卷第6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委由蔡旭昇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復未先盡闡明義務,即就此為詢問,是否適當已有疑問。況上訴人僅為嗣後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第三人,其就前手間之法律關係非十分明暸,自不能遽以其前開陳述即認定其已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另舉蔡旭昇於相關另案所稱「…證人丁○○因欲向被告(指蔡旭昇)清償債務之故,故於93年9月某日向被告表示願意將其所有對於原告(指戊○○)之系爭本票及前開2筆土地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同時並向被告提示前開2筆土地之設定資料,內容乃明確記載原告確已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丁○○,以擔保證人丁○○對原告之100萬本票債權,…故被告遂同意證人丁○○之上開清償提議,而自證人丁○○取得系爭本票所有權及為擔保前開票據債權而設定之2筆土地抵押權以代清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觀蔡旭昇所稱丁○○提示之設定資料(即抵押權設定證明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其上並無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且蔡旭昇僅係聽信丁○○所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未必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於相關另案中已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己○○貸與之20萬元借款債權,有如上述,被上訴人再執蔡旭昇上開陳述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丁○○於相關另案之陳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18頁),惟觀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丁○○就系爭本票僅稱「(有無看過本票?)看過,這張票是我取得的,是我轉給蔡先生的,我從己○○那邊取得票據,我與己○○合開公司,他把曾先生的房子抵押給我,這都是己○○去接洽的……」,並未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3月10日,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系爭本票債權,有如上述,則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縱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同,仍不能反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縱經丁○○讓與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亦不影響抵押權之消滅云云。上訴人則以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等語置辯。
㈠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惟為因應近代擔保物權之發展與社會經濟進步之需求,此種從屬性已有緩和之趨勢,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契約當事人如訂立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擔保債權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上之從屬性。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98年1月23日新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增訂第二項」。
㈡經查,依上述本件資金借貸流程,及擔保該筆金錢借貸之抵
押權設定情形,與被上訴人實際接觸並收受相關重要文件及物品者,僅有訴外人丙○○、己○○或丁○○,是蔡旭昇與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前手或前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3年4月1日由訴外人甲○○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代理人名義,執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為擔保其負欠丁○○之100萬元債務,願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蘆竹地政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丁○○為擔保向蔡旭昇借款10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讓與系爭抵押權,嗣將其執有系爭本票讓與蔡旭昇,因蔡旭昇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丁○○乃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抵押權移轉登記程序中,丁○○更向蘆竹地政所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茲切結民國九十三年093蘆資字第068030號抵押權移轉(讓與)與新權利人乙○○女士…確已由原抵押權人(即丁○○)知會債務人無訛,恐口說無憑,特具切結為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是上訴人與蔡旭昇係在信賴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資料下,認被上訴人與丁○○間存有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因信賴該抵押權登記,乃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交由蔡旭昇借與丁○○,並由丁○○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㈢又被上訴人與己○○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
人亦係基於借款之原因始提供系爭土地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授權給己○○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與丁○○間於設立系爭抵押權時,僅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並未有抵押權金額100萬元之同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設立。況抵押權之從屬性,參考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主要係在防止:⒈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為他債權之擔保,或⒉債權人為同一債務人之他債權人之利益,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及次序,因無實益,且有使法律關係趨於繁雜,始立法禁止之。而上訴人乃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善意受讓抵押權,且已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與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所欲防止之情形相異,是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自不因被上訴人與丁○○間僅有20萬元債權債務,並未存有抵押權金額100萬元同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影響。至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據上訴人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不論係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抑或被上訴人實際借得之20萬元,系爭本票均僅係一債權憑證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系爭本票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於相關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實際取得之債權縱僅為20萬元
,非100萬元,然此僅屬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若干之問題而已,非謂系爭抵押權即因而不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蘆竹地政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於93年9月30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