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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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之4號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8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號碼:A八五三O五號),就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及 胡宗清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就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甲○○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號2705提存事件,提供面額9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83號對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號通知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甲○○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通知行人權利卷,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7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甲○○部分,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乙○○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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