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理由欄補充:「訊據被告陳建霖固否認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自陳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敲打告訴人 林堂 烈車輛之引擎蓋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18頁、第54頁),是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出示前開空氣槍1支並敲打告訴人車輛支引擎蓋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言語、舉動、暗示或他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出示空氣槍,並持該空氣槍1支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之行為,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這樣才可以逼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被
告即出示玩具槍並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更破壞社會秩序,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5號被告陳建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所涉誹謗、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 林堂烈 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林堂烈住處前,出示並以該槍支敲打林堂烈車輛之引擎蓋,以此方式恫嚇乘座車內之林堂烈,使林堂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林堂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堂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霖持空氣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練習完射擊,所以帶槍去敲林堂烈的引擎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堂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空氣槍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711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上開空氣槍照片、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稱:這樣才可以逼他等語,亦顯其主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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