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春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理由欄補充:「訊據被告宮春翔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行為云云,惟其於偵訊中自陳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傳送聲請意旨所指之內容與告訴人 吳旻 學等語(偵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含有上開恐嚇文字之EMAIL擷取圖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電子郵件傳送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恫嚇文字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言語、舉動、暗示或他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你都不怕,那天在外面我突然拿把利刃割斷你喉嚨嗎?」、「說真的,好幾次衝動想去堵你,看你在我面前大失血結束我的憤怒」、「你不用耍嘴皮啦,我說真的一定會報仇。你毀掉我,輕輕劃一刀,很公平的」、「砍死你,是真的」、「看你投保到哪,追砍過去」等文字內容與告訴人之行為,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被
告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恫嚇文字內容與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更破壞社會秩序,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宮春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春翔與 吳旻學 為公司合夥人關係,因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所,繕打內容含有:「你都不怕,那天在外面我突然拿把利刃割斷你喉嚨嗎?」、「說真的,好幾次衝動想去堵你,看你在我面前大失血結束我的憤怒」、「你不用耍嘴皮啦,我說真的一定會報仇。你毀掉我,輕輕劃一刀,很公平的」、「砍死你,是真的」、「看你投保到哪,追砍過去」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帳號k0000000@gmail.com寄送予吳旻學,致吳旻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旻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宮春翔固坦承繕打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並寄送與告訴人吳旻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憤怒才會寫這些字,但伊事後並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恐嚇犯意甚明,所辯顯不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