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志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景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志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江進龍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好省錢二手家電展示賣場」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駕駛醫療代步車之行人即被告洪景鎮亦未靠邊行走,被告周國志追撞被告洪景鎮,告訴人洪景鎮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血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國志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國志、洪景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國志、洪景鎮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國志、洪景鎮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周國志、洪景鎮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對方所提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周國志、洪景鎮被訴本案之過失傷害罪,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