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恒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恒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及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被告周恒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恒旭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張櫸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周恒旭車輛右側,張櫸耀之左腳因而被周恒旭之車輛右前車輪壓到而倒地,張櫸耀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及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嗣周恒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櫸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恒旭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因為塞車停停走走,當伊車開始起步時,對方機車從後方來撞到伊車右側,伊就煞車,對方連人帶車跌在伊車正前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櫸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車輛駕駛座右側之位置,雙方車距十分相近,雙方持續前進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前倒地於被告車頭前方,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足部,足證告訴人所述被告車輛於行進中,不慎壓其左足,致其人車倒地等情,自應可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