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晟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晟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簡上」應更正為「金簡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農地內之模板鐵件欲持以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模板鍍鋅鐵件48支為其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被告彭晟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晟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 蕭家學 所有模板鍍鋅鐵件48支(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離去。
二、案經蕭家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晟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