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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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二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顯已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被告蔡維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剛自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上午7時許,自居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二路34巷口,不慎與 李俊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蔡維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