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庚○○
己○○乙○○丁○○甲○○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8日向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台北市○○區○○路3段363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6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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