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揚選任辯護人何志恆律師被告李易霖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53號、108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揚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易霖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弘揚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5樓原晶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晶公司)之設備製程副理及營運總監,負責原晶公司之營運、售後服務之派遣協調及機臺維修等工作;李易霖則係原晶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機臺之安裝及維修保養。而原晶公司為荷蘭PICOSUN公司(下稱PICOSUN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之一,負責銷售PICOSUN公司ALD系列之鍍膜機及裝機、維修等事宜,並須與其他設備商、代理商競爭客戶訂單,且以機臺成交價格之抽成及維修保養等服務費用為原晶公司之獲利來源。緣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於民國10
6年1、2月間某日,向原晶公司購得PICOSUN公司之ALD系列P300-BV型號之鍍膜機臺1台,經裝機、測試完成後,放置在穩懋公司龜山廠內(穩懋公司將之編號為ALD-D02號,下稱D02號機臺),穩懋公司並因應客戶之需求自行研發生產之製程參數,在該參數經過客戶認證後,設定於D02號機臺內而正式投入生產VCSEL(垂直腔面發射雷射器)產品。嗣於107年年初,穩懋公司為營運所需而再向原晶公司購入相同型號之鍍膜機1台,並於107年1月間在穩懋公司龜山廠完成裝機(穩懋公司將之編號為ALD-D03號,下稱D03號機臺),然因D03號機臺之自動化連線功能尚未完成安裝致無法驗收,原晶公司遂於107年12月5日與PICOSUN公司及穩懋公司商議後,決定於107年12月12日,由李易霖陪同PICOSUN公司之技師JARMO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內安裝D03號機臺之自動化連線功能,詎莊弘揚、李易霖均明知穩懋公司不會同意其等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且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能知悉,對於穩懋公司亦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穩懋公司並設有門禁管制、限制攜帶物品種類及公司人員陪同在側等多樣化保密措施,竟為獲得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作為資料庫之資訊供其等爭取客戶訂單之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與原晶公司未來營運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穩懋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莊弘揚於107年12月1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穩懋recipe幫我記有多少記多少他應該沒有很多」、「少沒關係要對不要錯」、「要記recipe喔穩懋的」等文字訊息,指示李易霖利用上開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之機會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李易霖應允後,即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技師JARMO在穩懋公司員工 劉書銘 之陪同下,通過上開門禁管制等措施之檢查後,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內對D03號機臺進行自動化連線功能之安裝,期間趁劉書銘陪同JARMO進行上開功能安裝及處理其他事務而無暇他顧時,獨自前往正在進行VCSEL產品生產當中之D02號機臺處,並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D02號機臺之操作介面,將該機臺內之製程參數抄錄至其預藏之隨身記事本內,以此方式竊取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嗣穩懋公司員工 鄭皓宇 經過時,察覺李易霖行為有異,遂在通報主管 謝坤男 等人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記事本、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俞允安 、謝坤男、鄭皓宇、 張維德陳世豪林宜鋒謝忠翰方永勝 分別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
159至165頁、第220頁,智訴字卷一第99、115頁、第13
5至140頁、第172頁,卷二第43至50頁);另被告李易霖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吳純偉洪鉦杰廖洺漢謝和銘 、吳承儒分別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43至50頁),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李易霖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劉書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46頁)。然查,證人劉書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69至72頁),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所述亦與被告李易霖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李易霖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劉書銘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書銘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15
9至165頁、第220頁,智訴字卷一第99、115、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43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弘揚固坦承其未通知穩懋公司,即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李易霖紀錄穩懋公司龜山廠內D02號機臺內之參數之事實;質諸被告李易霖固坦認有接獲被告莊弘揚之指示,而於107年12月2日,在穩懋公司龜山廠內,未經穩懋公司人員之同意下,逕自抄寫D02號機臺內之參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被告莊弘揚並辯稱:我係為了解決穩懋公司D03號機臺有關鍍膜均勻度等問題,才會要被告李易霖去抄寫D02號機臺之參數做為參考,我們沒有要竊取,我們也不會拿來營利使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弘揚係為釐清、解決穩懋公司人員提出之D03號機臺有均勻度不均、倒片等問題,而請被告李易霖去紀錄D02號機臺之參數,被告莊弘揚並無竊取營業秘密之犯意,更無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李易霖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莊弘揚要我紀錄的目的,我只是依照指示去抄錄參數,且我以為只是要備份紀錄以作為日後機臺維護之參考使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易霖僅是依照主管即被告莊弘揚之指示抄錄參數,對於所抄錄之參數意義、目的為何等並不知情,難認被告李易霖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分別係原晶公司之設備製程副理及營運
總監、工程師,其等亦均知悉穩懋公司不會同意其等抄錄D0
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遂利用D03號機臺要進行自動化功能安裝之機會,由被告莊弘揚於107年12月1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李易霖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被告李易霖即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許,在證人劉書銘之陪同下,與不知情之技師JARMO先通過上開門禁管制等措施之檢查後,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內對D03號機臺進行自動化連線功能之安裝,期間趁證人劉書銘無暇他顧時,獨自前往正在進行VCSEL產品生產之D02號機臺處,並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D02號機臺之操作介面,將該機臺內之製程參數抄錄至其預藏之隨身記事本內,後為穩懋公司員工鄭皓宇、謝坤男等人所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5至48頁、第55頁背面、第105至110頁,卷二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偵字第15251號卷第16至21頁,第3305
3號卷第2至7頁、第22至26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3頁,本院聲羈字第713號卷第10至11頁,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20頁,審智訴字卷第213頁,智訴字卷一第100至107頁、第115至123頁,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穩懋公司員工俞允安、謝坤男、鄭皓宇、張維德、劉書銘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1頁、第124至126頁,卷二第9至10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證人即原晶公司設備主管陳世豪、證人即原晶公司負責人林宜鋒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28至31頁、第42至46頁,本院聲羈字第730號卷第29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記事本內頁影本、勘驗筆錄、手繪無塵室地圖、無塵室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警聲搜字卷第17頁、第56至58頁,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9頁、第73至75頁,卷二第18頁反面、第61至64頁、第73頁,偵字第15251號卷第44至47頁、第56、59頁,第33053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記事本及行動電話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秘密性係指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亦即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又所謂經濟性者,係指某項技術或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而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上,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再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亦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證人鄭皓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穩懋公司之設備工程師,負
責機臺之維修、保養,而D02、D03號機臺都是當初向PICO
SUN公司所購入,原晶公司是臺灣代理商,他們負責裝機及維修,一開始機臺上有一些原廠參數,但原廠參數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後來公司才會投入成本去研發出我們所需要的參數,並以該參數作為公司商品生產所用,而D02號機臺之操作介面也都設有密碼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38至41頁);證人 陳治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穩懋公司任職時,係負責薄膜段之製程,並有簽署保密條款契約,且進入穩懋公司廠區需要經過安檢,我們安檢的項目有金屬閘門,避免人員攜帶照相手機、USB等可以儲存及錄影之物品進入,而原晶公司一開始雖然有提供原廠參數,但該參數因為均勻度不好等問題,所以沒有辦法應用在穩懋公司之產品量產上,因此穩懋公司後來就自行研發,而D02號機臺內之製程參數就係穩懋公司研發後應用在VCSEL產品之生產上,該製程參數可以使生產之產品規格趨於一致,且達到原廠參數2倍之生產效能,若把該製程參數拿到型號規格相同之機臺上使用時,則可以節省從原廠參數開始調整期間所需耗費之人力資源及成本,所以生產機臺之製程參數當然是每一家公司的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17、219、221頁);證人張維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穩懋公司自106年起陸續有向PICOSUN公司進口D02、D03號等機臺,原晶公司則是PICOSUN公司在台代理商,負責機臺之維修、保養等,而我們是利用該機臺在晶圓最外層鍍上一層可以抗酸鹼等作用之薄膜,這是我們客戶的一項特殊需求,當初原晶公司有提供原廠參數,但該參數無法達成我們客戶之要求,所以穩懋公司後來就自行研究、實驗,花了一定的時間、金額才獲得可以符合客戶條件之製程參數而投入生產,這項商品的產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0億元,而穩懋公司在各機臺上都設有密碼,若有需要接觸或更改機臺狀態者,都必須先取得設備單位之許可,再由公司人員陪同進行操作,而我沒有任何授權或是密碼可以去接觸該機臺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124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穩懋公司係擔任半導體光電元件技術開發整合處之協理,我們公司員工進入場區都需要刷識別證,且不同的人有不同權限,公司人員在未經授權情況下,不得任意接觸廠區內之生產設備,而外部人員要進入場區都必須要經過身分認證,並由公司人員陪同才可接近廠區內之機器設備,至於VCSEL製程則是由我們部門負責開發的,我們會先與客戶溝通並進行技術上討論,確認客戶要求之規格條件後,再交由執行單位開發製程,而原晶公司一開始雖有提供內建參數,但該參數沒有辦法達到客戶之需求,無法應用在商品之生產上,所以我們大概花了1年半之時間,跟客戶一同研究、討論後,才把D02號機臺內之製程參數底定下來,客戶之後也認證該參數之成果,而同意我們據此生產商品,我們後來會再採購D03號機臺也是因為認為同樣類型之機臺對我們維持開發結果有幫助,如果D02號機臺內之製程參數外流,將會影響穩懋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24至22
5頁、第227至228頁、第230、234頁);證人謝坤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穩懋公司擔任薄膜製程副理,進入穩懋公司維修機臺時,要先通過門禁管制及金屬探測,人員不可以攜帶手機,而且D02、D03號機臺上之USB孔也都係密封的狀態,操作介面也都設有密碼,以避免人員竊取機臺內之資訊,而原晶公司當初將D02、D03號機臺賣給我們時,雖然有提供原廠參數,但該等參數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才會投入許多原物料來研發我們需要的參數,如果這些參數外流,那對方就可以省去研發的成本,我們一年也會損失將近30億元之利益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30至3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公司進入場區都有安檢規定要遵守,而廠內D02號機臺係應用在VCSEL產品之生產上,原晶公司當初有提供原廠參數,但該參數因為均勻度欠佳所以沒有辦法應用在上開產品之生產上,所以穩懋公司後來才會自行研發參數來使用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36至24
2頁),由上可知,證人鄭皓宇、陳治中、張維德、謝坤男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上開D02號機臺內之製程參數係穩懋公司為獲取客戶之訂單,而投入相當人力、經費等資源研發後所獲得,嗣後亦經客戶之認證而應用在商品之生產上,該參數自非屬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一般人可任意取得者,且穩懋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訂單而獲取龐大之商業利潤,衡諸一般常情,穩懋公司自不願任由其他競爭同業知悉該製程參數。職是,D02號機臺內之製程參數對穩懋公司而言,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技術性營業秘密無疑。再參以被告莊弘揚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曾經去過穩懋公司,要進入廠區之前要先在入口閘門處換證件,且不能攜帶智慧型手機、照相機、SD卡、USB等物品,穩懋公司也會派人員陪同我們進入廠區,以避免他們內部的相關資料外洩,所以如果有需要他們的資料時,都必須向他們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33053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1
9頁),被告李易霖亦供認:我有先經過門禁管制,確認沒有攜帶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後,才獲准進去穩懋公司廠區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7、106頁,本院智訴字卷一第10
2頁),亦核與證人鄭皓宇、陳治中、張維德、謝坤男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警聲搜字第1097號卷第56至58頁,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73至75頁,偵字第15251號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佐,足見穩懋公司為確保廠區內D02號等機臺之製程參數等秘密資訊不會外洩,除設立門禁、限制攜帶物品種類等多樣化管控措施外,對內部員工亦設有不同之權限範圍,並規定外部人員均須在穩懋公司之人員陪同下,始得進入廠區及接近機臺,且機臺亦設有多層密碼限制及裝設監視錄影器,堪認穩懋公司對上開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至被告莊弘揚、李易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書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晶公司進入穩懋公司進行
D03號機臺軟體升級之案件是我負責的,進場時間也是我跟證人陳世豪所洽定,我並負責陪同被告李易霖等人進入廠區,而當天就只有要進行D03號機臺之軟體升級而已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69至71頁);證人謝坤男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李易霖與原廠工程師進廠之目的係為進行D03號機臺之自動化連線功能之維修,而進行自動化連線功能之修繕不需要去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30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穩懋公司當天係只有請原晶公司來處理D03號機臺自動化的問題,因為均勻度不均等問題已由我們公司內部自行解決,所以在修繕時根本不需要去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38至242頁);證人鄭皓宇於偵查中亦證述:穩懋公司今天係要進行D03號機臺之軟體升級,沒有理由要去記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38至41頁見);證人陳治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D03號機臺因為自動化功能尚未安裝,所以還沒有驗收完畢,而自動化功能需要原廠公司處理,所以我們才會請原廠公司來處理,而自動化功能之安裝與製程參數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19至222頁),證人劉書銘、謝坤男、鄭皓宇、陳治中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陳世豪於偵訊時亦證述:D03號機臺未驗收通過係因為有一些硬體上缺失及軟體自動化功能還沒有完成,所以我就跟證人劉書銘聯繫進廠修繕之相關事宜,被告李易霖與原廠工程師JARMO於案發當天進入穩懋公司就是要進行D03號機臺之自動化功能升級部分,而進行自動化功能升級並不需要抄寫製程參數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林宜鋒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李易霖及原廠工程師JARMO進入穩懋公司之目的係要進行軟體升級之工作,而該工作與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並無關係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即PICOSUN公司在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 林哲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我的印象當中,D03號機臺未通過驗收之原因係有一個通訊軟體需要原廠工程師來處理,而該軟體之安裝或修正均無需參考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12至313頁),亦均核與證人劉書銘、謝坤男、鄭皓宇、陳治中上開證述相同,足見穩懋公司僅係因D03號機臺之自動化功能尚未完成,遂要求原晶公司、PICOSUN公司派員進廠完成上開機臺之自動化功能以完成該機臺之驗收程序,且該功能之安裝與設定並無需參考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設定,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⒉被告莊弘揚雖另辯稱:我們係為了解決穩懋公司D03號機臺
之鍍膜均勻度等問題,才會抄寫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做為參考云云(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72至73頁),並提出證人陳治中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179頁)為憑。
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D03號機臺有倒片及均勻度不均等問題,但觀諸該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7年9月26日,距本案案發之107年12月12日已有將近3個月之時間;又證人陳治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信件係我寄給原晶公司,該信件內容是提及D03號機臺有均勻度不均的問題,後來均勻度不均之問題係穩懋公司內部自己解決的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21),再參以證人劉書銘、謝坤男、鄭皓宇、陳世豪、林宜鋒、林哲歆前開證述內容,足認D03號機臺於107年12月12日被告李易霖及原廠工程師JARMO進入穩懋公司時,早已無均勻度不均等問題需要原晶公司或PICOSUN公司派員解決,則被告莊弘揚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另參酌證人林哲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倒片是隨機發生,所以比對機臺之參數並沒有意義,至於均勻度不均之問題,我個人是看空片的樣子來判斷原因所在,進而依照經驗去調整參數,且我只會察看出問題機臺之狀況來調整,而且同時進機的機臺才會去做比對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09、312頁);證人林宜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林哲歆上開作法是標準方法,原則上一定是從原本的機臺做調整,如果真的沒有辦法,才會在兩台機器設備相同等工程假設的前提下去參考另一台設備之參數,但這些假設都必須透過實驗去驗證,而原晶公司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沒有相關之研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28至331頁),是原晶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既無相關之研究成果,且處理倒片及均勻度不均之問題之標準方法又應係自D03號機臺本身參數著手,而非參考不同時間安裝且早已驗收過關之D02號機臺,則被告莊弘揚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被告莊弘揚於調詢時供認:我們對於ALD系列機臺之
裝機很陌生,所以才會去蒐集客戶之參數,一方面作為資料庫建檔,另一方面作為D03號機臺之驗收參考,另外我在原晶公司有負責製程方面的業務,有時候客戶機臺如果有製程方面的問題,我要負責研究改善,所以我需要累積製程方面的經驗,我也想知道穩懋公司正在生產之機臺使用的是什麼參數,所以才要被告李易霖去紀錄,這些參數可以內化成我自己的經驗,以便日後客戶遇到了什麼問題,我們才能幫忙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525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3
053號卷第37頁背面),被告李易霖於調詢時亦自承:我們抄錄D02號機臺之參數係為了因應將來機臺出現問題時可以作分析,另原晶公司為了達到客戶需求之驗收標準,需要幫客戶打樣並協助設定參數達到驗收標準,他們才有機會購買我們的機臺,所以我們也都會依照自己的經驗去幫客戶做參數設定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復參酌證人林哲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晶公司並非PICOSUN公司之獨家代理商,在台灣、中國等地都還有不同之代理商,而原晶公司代理PICOSUN公司之報酬係按成交價格比例計算,他們需要跟其他的廠商競爭客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13至314頁),並佐以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教授廖洺漢與被告莊弘揚之電子郵件中亦有提及:「如果購買貴公司ALD設備,貴公司現有的製程參數都會提供,對嗎?」、「BTO不列入驗收作業、依照原晶的信用一定會調機到最佳狀況,希望老師可以諒解」等語,有電子郵件1份(見偵字第33053號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之目的係在於將該等參數資訊作為自身及原晶公司之數據資料庫使用,以便日後其等或原晶公司協助其他客戶做機臺之參數設定,進而與其他設備商或代理商競爭而獲取更多潛在客戶之訂單。職是,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明知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為穩懋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有特別需求之情況下,依照穩懋公司之規定,取得穩懋公司有權限之人之同意及在穩懋公司之人員陪同下獲取該等資訊,並在穩懋公司內部使用,竟規避穩懋公司上揭就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利用進廠進行D03號機臺自動化功能安裝之際,擅自抄錄上開製程參數,使原本儲存於穩懋公司內部之資訊,被非法外洩至穩懋公司管制之範圍以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益徵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弘揚、李易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故核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均明知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係穩懋公司之研發成果並已實際應用於產品之生產上,不會同意其等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竟為自己與原晶公司未來營運之不法利益,利用進廠進行D03號機臺自動化功能安裝之機會為上開犯行,除使穩懋公司之研發成果有洩漏於外之風險而貶損經濟上價值外,更影響穩懋公司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力,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莊弘揚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兩名小孩需要扶養、照顧(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0頁,本院聲羈更一字卷第21頁);被告李易霖於調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偵字第15251號卷第7頁),暨考量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李易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物,雖係分別自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及證人林宜鋒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所扣得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供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共同意圖在大陸地區
使用,而為上開竊取穩懋公司龜山廠內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之行為,因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林宜鋒、陳世豪、俞允安、謝坤男、鄭皓宇、張維德、劉書銘之證述與打樣列印資料、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均堅詞否認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經查:
⒈大陸地區之 三安 集成光電公司(下稱三安公司)、 長瑞 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等公司有向原晶公司購買ALD系列之鍍膜機臺,且於機臺發生問題時,會由被告莊弘揚、李易霖負責協助調整機臺之參數等情,業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所供認(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偵字第33053號卷第7頁、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39至40頁、第52至56頁、第108至109頁,卷二第17頁、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陳世豪、林宜鋒分別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內容(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24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聲羈字第73
0號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警聲搜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63至65頁,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39至40頁,偵字第15251號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證人林宜鋒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三安公司、長瑞
公司購買的鍍膜機機型係電漿輔助型R200-Standard之鍍膜機,與穩懋公司購買的熱反應式P300-BV不同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34、36頁、第43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三安公司營業之項目係LED顯示器,與穩懋公司生產之VCSEL應用在人臉辨識上,這兩個係完全不一樣的技術,且是完全不同之利用,客戶也完全不同,另外三安公司與穩懋公司所使用之機型也完全不同,兩個是不一樣的反應方式及型號,三安公司使用之的機臺是研發型設備,而穩懋公司所使用的係批量型設備,兩者參數無法參考、套用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730號卷第29至39頁);證人林哲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穩懋公司所使用之機臺型號是P300-BV,屬於量產型之機型,而R200機型則是屬於研發型,兩種型號之機臺腔體等設計不一樣,而且有些設計、管路在R型機臺裡面可能沒有,且頻質本身之設計可能也不一樣,加上一個機臺裡面可能有上百個參數,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套用,甚至有沒有參考價值也是見仁見智,另外LED與VCSEL也是不同的技術,鍍膜機雖然可以在這兩樣產品上鍍膜,但產品不同且產品本身也都有結構上之差異,還涉及到不同客戶之特別條件要求,所以參數無法參考、套用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
300頁、第305至306頁、第315至317頁),證人謝坤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P300-BV機型一次可以下很多片晶圓,但R200機型一次就只能一片,沒有辦法大量生產,兩者之機臺類型、型號不同,參數應該沒有辦法套用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240頁),證人林宜鋒、林哲歆、謝坤男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穩懋公司使用之P300-BV機型與大陸地區三安公司、長瑞公司使用之R200機型在設計上自始有別,且三安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與穩懋公司亦不相同;再參以證人林哲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記得原晶公司在案發前後有向我們提過要販售P300-BV或相似型號之機臺與三安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一第315頁),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抄錄穩懋公司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是否係為應用在三安公司、長瑞公司之生產上,已屬有疑。
⒊再觀諸公訴人所提被告莊弘揚、李易霖與三安公司、長瑞公
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人員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林宜鋒雖有詢問對方是否有要從事VCSEL製程及可否考慮使用原晶公司之ALD系列之鍍膜機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65頁),然此反可證明三安公司、長瑞公司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未投入VCSEL製程甚明;至被告莊弘揚在對方之機臺發生參數問題時,雖亦有提供意見協助解決參數之疑問,然該等對話之時間分別係於107年3月23日、7月7日、10月19日、10月24日及11月21日乙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均早於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於107年12月12日抄錄穩懋公司D02號機臺製程參數之前,顯見被告莊弘揚上開提供之建議亦僅係為對方解決其他產品參數之疑問,而與VCSEL製程無關,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抄錄穩懋公司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係為使用在三安公司、長瑞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
㈣綜上,被告莊弘揚、李易霖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在大陸地區
使用之不法意圖,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莊弘揚、李易霖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自難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罪刑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小記事本│1本│見警聲搜字卷第102頁│├──┼─────────┼────┤││2│行動電話(IMEI:86│1支││││000000000000號)│││├──┼─────────┼────┼────────────┤│3│中國客戶名片│1本│見警聲搜字卷第84頁│├──┼─────────┼────┤││4│原晶與三安合約書│1本││├──┼─────────┼────┤││5│PICOSUN(三安)報│1本││││價單│││├──┼─────────┼────┤││6│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7│記事本│1本│見警聲搜字卷第102頁│├──┼─────────┼────┤││8│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9│廈門三安光電等公司│3張││││名片及證件│││├──┼─────────┼────┼────────────┤│10│原晶公司會計傳票│10本│見警聲搜字卷第79頁│├──┼─────────┼────┤││11│筆記本│1本││├──┼─────────┼────┤││12│PICOSUN文件資料│1本││├──┼─────────┼────┤││13│廈門三安光電、長瑞│7張││││光電等名片│││├──┼─────────┼────┤││14│蘇州全磊光電等名片│5張││├──┼─────────┼────┤││15│ 聯穎 光電等名片│9張││├──┼─────────┼────┤││16│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7│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8│隨身碟(含帳冊)│3個││├──┼─────────┼────┼────────────┤│19│林宜鋒筆記本│9本│見警聲搜字卷第97頁│├──┼─────────┼────┤││20│林宜鋒筆記資料│1份││├──┼─────────┼────┤││21│太平洋(柳城)、路│13張││││明集團等名片│││├──┼─────────┼────┤││22│三安名片│10張││├──┼─────────┼────┤││23│莊弘揚筆記本│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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