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賴文譚 被上訴人朱 賴嬌 鳳
賴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及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三、被上訴人 朱賴嬌鳳 、賴嬌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請求回復共有物,並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及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109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朱賴嬌鳳、賴嬌容於原審反請求上訴人賴文譚應將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列之不動產、公同共有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請求返還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2,435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56元,扣除已繳納之152,008元,尚應補繳70,048元。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43,274,712元,按上訴人應繼分1/3比例計算,其所得分配價額為14,424,904元(計算式:43,274,712元×1/3=14,424,904元);另原判決被上訴人反請求勝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產)之價額為23,862,435元,合併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為38,287,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3,428元,扣除已繳納之418,488元,尚應補繳104,940元。
(三)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將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其上訴利益為37,955,339元{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43,274,712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得分配價額為14,424,904元;被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二至四勝訴部分之財產價額為23,530,435元,合併計算為37,955,339元(計算式:14,424,904元+23,530,435元=37,955,3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9,072元,未據繳納。
(四) 爰依 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對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