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聲請人 林家璜 相對人 戴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戴子翔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
330號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