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弘揚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 律師
黃子芸 律師 葉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霖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陳家誼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智訴字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53號、108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小記事本」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記事本」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莊弘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條件。
李易霖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丙所示條件。
事實
一、莊弘揚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5樓原晶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晶公司)之設備製程副理及營運總監,負責原晶公司之營運、售後服務之派遣協調及機臺維修等工作;李易霖則係原晶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機臺之安裝及維修保養。而原晶公司為芬蘭PICOSUN公司(下稱PICOSUN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之一,負責銷售PICOSUN公司原子層 沈積 (AtomicLayerDeposition,ALD)之鍍膜機及裝機、維修等事宜,並須與其他設備商、代理商競爭客戶訂單,且以機臺成交價格之抽成及維修保養等服務費用為原晶公司之獲利來源。緣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向原晶公司購得PICOSUN公司之原子層沈積P300-BV型號之鍍膜機臺1台,經裝機、測試完成後,放置在穩懋公司龜山廠內(穩懋公司將之編號為ALD-D02號,下稱D02號機臺),穩懋公司並因應客戶之需求自行研發生產之製程參數,在該參數經過客戶認證後,設定於D02號機臺內而正式投入生產VCSEL(垂直腔面發射雷射器)產品。嗣於107年年初,穩懋公司為營運所需而再向原晶公司購入相同型號之鍍膜機1台,並於107年1月間在穩懋公司龜山廠完成裝機(穩懋公司將之編號為ALD-D03號,下稱D03號機臺),然因D03號機臺之自動化連線功能尚未完成安裝致無法驗收,原晶公司遂於107年12月5日與PICOSUN公司及穩懋公司商議後,決定於107年12月12日,由李易霖陪同PICOSUN公司之技師JARMO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內安裝D03號機臺之自動化連線功能,詎莊弘揚、李易霖均明知穩懋公司不會同意其等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且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能知悉,對於穩懋公司亦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穩懋公司並設有門禁管制、限制攜帶物品種類及公司人員陪同在側等多樣化保密措施,竟為獲得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作為資料庫之資訊供其等爭取客戶訂單之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與原晶公司未來營運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穩懋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莊弘揚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穩懋recipe幫我記有多少記多少他應該沒有很多」、「少沒關係要對不要錯」、「要記recipe喔穩懋的」等文字訊息至李易霖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指示李易霖利用上開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之機會,抄錄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李易霖應允後,即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技師JARMO在穩懋公司員工劉○○之陪同下,通過上開門禁管制等措施之檢查後,進入穩懋公司龜山廠內對D03號機臺進行自動化連線功能之安裝,期間趁劉○○陪同JARMO進行上開功能安裝及處理其他事務而無暇他顧時,獨自前往正在進行VCSEL產品生產當中之D02號機臺處,並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D02號機臺之操作介面,將該機臺內之5組製程參數抄錄至其預藏之隨身記事本內,以此方式竊取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嗣穩懋公司員工鄭○○經過時,察覺李易霖行為有異,遂在通報主管謝○○等人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甲編號
1、2所示記事本、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穩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9頁及第271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29、325頁),核與證人即穩懋公司員工俞○○、謝○○、鄭○○、張○○、劉○○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1頁、第124至126頁,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9至10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一第223至235頁、第235至243頁)、證人即原晶公司設備主管陳○○、證人即原晶公司負責人林○○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28至31頁、第42至46頁,原審聲羈字第
730號卷第29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記事本內頁影本、勘驗筆錄、手繪無塵室地圖、無塵室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警聲搜字卷第17頁、第56至58頁,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9頁、第73至75頁,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18頁反面、第61至64頁、第73頁,偵字第15251號卷第44至47頁、第56、59頁,偵字第33053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易霖自前開D02號機臺抄寫之製程參數係穩懋公司為獲取客戶之訂單,而投入相當人力、經費等資源研發後所獲得,該參數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前開參數亦經客戶之認證而應用在商品之生產上,且穩懋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訂單而獲取龐大之商業利潤,可認前開參數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為用於生產之資訊;又穩懋公司以門禁、限制攜帶物品種類等多樣化管控措施,並對內部員工設有不同之權限範圍,並規定外部人員均須在穩懋公司之人員陪同下,始得進入廠區及接近機臺,且機臺亦設有多層密碼限制及裝設監視錄影器,堪認穩懋公司對上開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被告李易霖抄寫自D02號機臺內之製程參數對穩懋公司而言,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技術性營業秘密無疑。
㈡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其等嗣後坦承犯行,復未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並有前開證據堪以採認,故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261-2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雖經協商仍因故無法與穩懋公司達成和解,然已能坦然面對過往犯行,本院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查本案被告李易霖所抄錄之D02機臺之5組製程參數,涉及原
子層沉積pulsing(脈衝)時間、Purge(吹除)時間、前驅物及惰性氣體流量、溫度等,係穩懋公司因應各產品自行測試開發出上揭製程中關鍵之時間、溫度與相關控制因素之參數,為穩懋公司之研發成果並已實際投入GaAs(砷化鎵)VCSEL(垂直腔面發射雷射器)產品之量產上。因VCSEL係砷化鎵群組在「3D感測」與「5G通訊」上之必要原料,美國蘋果公司iPhone之人臉辨識亦採用VCSEL技術,故砷化鎵VCSEL之產品,可能為下一波之科技主流趨勢之必需零組件,穩懋公司為國際知名VCSEL晶片代工廠,使用原子層沉積(ALD)技術沉積氧化鋁(AlO)薄膜於VCSEL(垂直腔面發射雷射器)晶片,形成均勻且緻密性良好的氧化層,作為VCSEL保護層,而為全球獨家運用於量產上可達高均勻度規格之指標性廠商,該製程參數有其技術上優勢與經濟價值,若製程參數經洩漏予競爭廠商,將嚴重影響穩懋公司市場地位。就本案製程參數而言,為PICOSUN公司之P-300BV型機臺之參數,而原子層沉積(ALD)技術僅為晶圓製造製程中之一步,若欲保護穩懋公司之營業祕密及預防被告兩人再犯,則排除有機會接觸ALD薄膜沉積步驟之工作,或從事原子層沉積(ALD)技術之設備代理、銷售、維修之業務即可。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促使被告兩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並令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時時警惕,是併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等分別履行如附表乙、丙所示之條件,以期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小記事本」沒收部分之理由及沒收:
㈠關於刑法沒收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2之物即為原判決附表1、2之物,先行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物品,係被告李易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見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故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並無違誤。另被告李易霖於原審雖供稱:小記事本用來抄記錄下來的參數云云(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66頁),然經檢視扣案物,可知被告李易霖抄寫之參數係記載在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欄記載「記事本」之物,故被告李易霖上開供述,與扣案物品顯然不符,自不得採。原審未見於此,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小記事本」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之沒收單獨撤銷,以臻適法。而附表甲編號1「記事本」為被告李易霖夾帶進入穩懋公司廠區,並用以抄寫本案5組製程參數,為被告李易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至23所示之物,雖係分別自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及證人林○○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扣得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65至6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附表甲編號3至23所示之扣案物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因被告李易霖抄寫而存在於附表甲編號1記事本上之營業秘密(即參數數據),因記事本此一載體宣告沒收而將不復存在,則就上開記事本上之參數數據再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庸就該抄寫行為所生之營業秘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共同意圖在大陸地區
使用,而為上開竊取穩懋公司龜山廠內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之行為,因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林○○、陳○○、俞○○、謝○○、鄭○○、張○○、劉○○之證述與打樣列印資料、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均堅詞否認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
經查:
⒈大陸地區之三安集成光電公司(下稱三安公司)、長瑞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等公司有向原晶公司購買ALD之鍍膜機臺,且於機臺發生問題時,會由被告莊弘揚、李易霖負責協助調整機臺之參數等情,業據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所供認(見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偵字第33
053號卷第7頁、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39至40頁、第52至56頁、第108至109頁,偵字第33053號卷二第17頁、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陳○○、林○○分別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內容(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24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聲羈字第730號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警聲搜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63至65頁,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39至40頁,偵字第15
251號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證人林○○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三安公司、長瑞
公司購買的鍍膜機機型係電漿輔助型R200-Standard之鍍膜機,與穩懋公司購買的熱反應式P300-BV不同等語(見他字第9075號卷二第34、36頁、第43頁背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三安公司營業之項目係LED顯示器,與穩懋公司生產之VCSEL應用在人臉辨識上,這兩個係完全不一樣的技術,且是完全不同之利用,客戶也完全不同,另外三安公司與穩懋公司所使用之機型也完全不同,兩個是不一樣的反應方式及型號,三安公司使用之的機臺是研發型設備,而穩懋公司所使用的係批量型設備,兩者參數無法參考、套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730號卷第29至39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穩懋公司所使用之機臺型號是P300-BV,屬於量產型之機型,而R200機型則是屬於研發型,兩種型號之機臺腔體等設計不一樣,而且有些設計、管路在R型機臺裡面可能沒有,且頻質本身之設計可能也不一樣,加上一個機臺裡面可能有上百個參數,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套用,甚至有沒有參考價值也是見仁見智,另外LED與VCSEL也是不同的技術,鍍膜機雖然可以在這兩樣產品上鍍膜,但產品不同且產品本身也都有結構上之差異,還涉及到不同客戶之特別條件要求,所以參數無法參考、套用等語(見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一第300頁、第305至306頁、第315至317頁),證人謝○○於原審亦證述:P300-BV機型一次可以下很多片晶圓,但R200機型一次就只能一片,沒有辦法大量生產,兩者之機臺類型、型號不同,參數應該沒有辦法套用等語(見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一第240頁),證人林○○、林○○、謝○○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穩懋公司使用之P300-BV機型與大陸地區三安公司、長瑞公司使用之R200機型在設計上自始有別,且三安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與穩懋公司亦不相同;再參以證人林○○於原審時亦證述:我不記得原晶公司在案發前後有向我們提過要販售P300-BV或相似型號之機臺與三安公司等語(見原審智訴字第5號卷一第315頁),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抄錄穩懋公司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是否係為應用在三安公司、長瑞公司之生產上,已屬有疑。
⒊再觀諸公訴人所提被告莊弘揚、李易霖與三安公司、長瑞公
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人員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林○○雖有詢問對方是否有要從事VCSEL製程及可否考慮使用原晶公司之原子層沈積之鍍膜機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65頁),然此反可證明三安公司、長瑞公司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未投入VCSEL製程甚明;至被告莊弘揚在對方之機臺發生參數問題時,雖亦有提供意見協助解決參數之疑問,然該等對話之時間分別係於107年3月23日、7月7日、10月19日、10月24日及11月21日乙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均早於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於107年12月12日抄錄穩懋公司D02號機臺製程參數之前,顯見被告莊弘揚上開提供之建議亦僅係為對方解決其他產品參數之疑問,而與VCSEL製程無關,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莊弘揚、李易霖抄錄穩懋公司D02號機臺之製程參數係為使用在三安公司、長瑞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
㈣綜上,被告莊弘揚、李易霖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在大陸地區
使用之不法意圖,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莊弘揚、李易霖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自難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罪刑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莊弘揚、李易霖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4、8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端宜
法官潘曉玫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甲: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記事本1本見警聲搜字卷第102頁(執行搜索時間:107年12月12日;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號)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3小記事本1本見警聲搜字卷第102頁(執行搜索時間:107年12月12日;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號)4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5廈門三安光電等公司名片及證件3張6中國客戶名片1本見警聲搜字卷第84頁(執行搜索時間:107年12月21日;搜索地點:新竹市○區○○○路○號1A2-B35室)7原晶與三安合約書1冊8PICOSUN(三安)報價單1冊9TOSHIBA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10原晶公司會計傳票10本見警聲搜字卷第79頁(執行搜索時間:107年12月21日;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街○○號15樓)11筆記本1本12PICOSUN文件資料1份13廈門三安光電、長瑞光電等名片7張14蘇州全磊光電等名片5張15聯穎光電等名片9張16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7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18隨身碟(含帳冊)3個19林○○筆記本9本見警聲搜字卷第97頁(執行搜索時間:107年12月21日;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號6樓)20林○○筆記資料1份21太平洋(柳城)、路明集團等名片13張22三安名片10張23莊弘揚筆記本1本附表乙:
編號條件悔過書內容法規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立悔過書,並同意刊登於穩懋公司中、英文官方網站(中文網頁網址:http://www.winfoundry.com/zh-TW/News/news_list;英文網頁網址:http://www.winfoundry.com/en-US/News/news_list)以此向穩懋公司公開道歉。本人(姓名)於任職原晶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指示另一被告李易霖,趁陪同芬蘭商Picosun公司工程師進入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晶圓廠維修ALD-D03機台之際,未經許可而擅自抄寫ALD-D02機台中屬於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之VCSEL重要製程參數而竊取,致上開參數險遭攜出供用。本人對上開行為深感悔悟及愧疚,已深刻反省,在此鄭重向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署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款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任職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服務而擔任VCSEL晶圓研發、製程之職務及原子層沉積(ALD)設備之代理、銷售、維修之業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四不得使用自穩懋公司知悉之本判決所認定之營業秘密或提供第三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附表丙:
編號條件悔過書內容法規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立悔過書,並同意刊登於穩懋公司中、英文官方網站(中文網頁網址:http://www.winfoundry.com/zh-TW/News/news_list;英文網頁網址:http://www.winfoundry.com/en-US/News/news_list)以此向穩懋公司公開道歉。本人(姓名)於任職原晶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趁陪同芬蘭商Picosun公司工程師進入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晶圓廠維修ALD-D03機台之際,未經許可而擅自抄寫ALD-D02機台中屬於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之VCSEL重要製程參數而竊取,致上開參數險被攜出供用。本人對上開行為深感悔悟及愧疚,已深刻反省,在此鄭重向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署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款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任職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服務而擔任VCSEL晶圓研發、製程之職務及原子層沉積(ALD)設備之代理、銷售、維修之業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四不得使用自穩懋公司知悉之本判決所認定之營業秘密或提供第三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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