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上訴人即被告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送達代收人 林進祿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宥尹
林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宥尹人民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義龍人民幣6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人民幣18萬元(計算式:人民幣12萬元+人民幣6萬元=18萬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76,160元【計算式:(人民幣12萬元+人民幣6萬元)×4.307(起訴日即109年4月20日人民幣對台幣之即期賣出匯率)=新台幣775,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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