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草衙二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之,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沿中平路由西往東行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始左轉後發現原告之來車即停駛,仍發生
撞擊,原告所修復系爭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冷排
、水箱之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
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草衙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與原告所駕駛沿中平路由西
往東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2幀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
通大隊)96年1月30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02205號函暨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
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
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
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
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
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草衙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原告
則駕車沿中平路由西往東直行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自應於交岔路口先暫停察看,詳
加觀察當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
,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開始左轉,以避免
危險發生。次查,本件事故地點之中平路筆直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無訛,且視距良好,依被告駕車所在之位置,當
可看見原告之來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於開始左轉前,並未發現原告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觀察對向來車,確
認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左轉甚明。此外,參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致與原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
車發生撞擊受損,原告支出修復受損費用22,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1紙、照片9幀在卷可稽,且
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小客車之 郭昭斌 亦到庭具結證稱:上
開車輛委修工作單係伊出具,也是伊負責修理,修理費用
合計22,040元,折扣價為22,000元,零件部分經議價為13
,440元(見本院96年3月9日筆錄)等語明確,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修復系爭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前
保險桿、冷排、水箱之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然觀諸交通大隊函覆之撞擊照片顯示系爭貨車左前角恰好
撞擊系爭小客車引擎蓋中央,且系爭小客車之引擎蓋顯然
因此撞擊而順勢隆起、凹陷,力道非微,有現場照片3幀
附卷可參,再參酌證人郭昭斌亦證稱:依前揭照片顯示撞
擊情形及其修車之經驗,因系爭貨車與系爭小客車之撞擊
位置剛好在系爭小客車之前方中央,而水箱、冷排均位於
該處,故此事故應該會造成前引擎蓋、前保桿、水箱、冷
排受損(見本院96年3月9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見系爭
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冷排、水
箱受損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2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3,440元乙節,已據證人郭昭斌
證述如前。又系爭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5年11月7日止,
使用期間約為8年3月餘,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
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
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且為社會上各業所習用,值得
參考上述平均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該條項既採
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
再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
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率為0.2。惟系爭汽車係00年3月出廠,距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5年11月7日止,使用期間約為8年3
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上開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計算
其殘值為2,240元〔計算式:13,440/(5+1)=2,24
0〕,再與工資8,560元(22,000-13,440=8,560)合
計為10,8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俊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