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乙○○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鎮○○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92年10月1日、94年1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
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
費;詎被告先後自95年6月11日、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分別積欠29,726元、307,355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