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 謝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之母謝秀花(改名丁○○)借款新台幣(下同)16
萬30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交謝秀花收執,後經被告執以聲請獲本院95年6月20日
95年度票字第17766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已經由訴外人丙○○於系爭本票裁定後之95
年7月9日代償該借款,並自被告之母謝秀花取回系爭本票
;詎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2月11日聲
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607號執行原告之財產(下稱本執行
事件)。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取回系
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積欠卡債無力清償,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乃簽發系
爭本票及借據各3紙交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憑
據。惟95年7月10日訴外人 黃婉琪 來向被告稱原告要其轉交
代償借款之金錢已被其花用,願以其95年9月12簽發、面額
19萬3936元、新光銀行路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 黃女
之支票)1張替代償還原告之欠款,要求先返還原告簽發之
3張系爭本票,獲被告答應,但原告之借據1紙應待黃女之
支票獲付款後,才可返還;詎被告依約返還3張系爭本票予
黃女後,所收來自於黃女之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始知黃
女係與原告通謀詐騙被告藉以取回3張系爭本票。然因當時
約定係以黃女之支票獲付款為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暨返還3
紙借據之停止條件,今黃女之支票既退票,而原告之借據仍
在被告手中,故被告收受黃女之支票所生代物清償契約並未
成立,原告之借款債務仍存在,本執行事件之程序不應撤銷
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主要之不爭執事實:
關於原告簽發之3張系爭本票,已由被告執以聲請本院於95
年6月20日為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因取得
黃女之支票,同時交系爭本票給黃女,結果由原告占有,然
黃女之支票於同年9月12日未獲付款遭退票,被告乃在同年
12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執行事件,為本
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聲字第5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3張及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已足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
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
還被上訴人,現已不再執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縱然上訴
人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不再對被上訴人
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
要旨可參照,可見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
張該票據權利。查本件被告取得本院95年6月20日之系爭本
票裁定後,又於同年7月10日將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黃女,
而由發票人之原告取得占有,已如前述,如上說明,則不論
被告交給黃女時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已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被告之後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本執行事件,確屬有妨礙,甚或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是有理由,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或被告之母謝秀花借款,以
及被告將系爭本票交給黃女,同時取得黃女之支票竟遭退票
一節,是否係受黃女、原告共同詐騙所致,間又涉及民法第
319條代物清償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消滅
等爭執,因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關鍵,係在於被告
已失去系爭本票占有無關,並無討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號
⒈94/11/3053,000元95/05/000000000
⒉95/01/1080,000元95/05/00000000
⒊95/02/1030,000元95/05/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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