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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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五號「 阿水 靚鍋」之負責人,經營冰果店、冷飲店、火鍋餐飲店等業務,明知「阿水茶店及圖」之商標,為告訴人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月三十日止,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茶室),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擅自使用近似之商標。詎丁○○竟自「阿水靚鍋」設立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上址「阿水靚鍋」店外,擅自豎立與甲○○之商標「阿水茶店」讀音一致、外觀字體相似之「阿水靚鍋」廣告招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改擅自豎立「ㄚ水靚鍋」廣告招牌,於該店指示招牌及餐盤用具等物,仍各使用「阿水靚鍋」及「水」等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委託丙○○提出告訴,被告始將上開廣告招牌拆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阿水靚鍋」、「ㄚ水靚鍋」為廣告招牌等語、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被告使用「阿水靚鍋」、「ㄚ水靚鍋」於廣告招牌及使用「水」字於餐具之照片及圖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那布里亞日式靚鍋」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阿水茶店」營業目錄、「阿水靚鍋」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經營洗車場,但伊堂弟即證人 賴麒升 ,建議伊經營火鍋店,並幫伊籌劃,後來又受僱於伊擔任大廚,所以伊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經營,並以證人賴麒升之小名「阿水」作為店名,並非要作為商標使用,「阿水靚鍋」一開始的營業項目只有小火鍋,後來為吸引Y世代的年輕人及增加日式料理,才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陸續將店名改為「ㄚ水靚鍋」、「那布里亞ㄚ水靚鍋」,該店從來沒有作過泡沫紅茶、冰果冷飲類,至於在餐具上印有「水」字,是因為作餐具的人建議這樣會比較美觀,伊並不知道「阿水茶店」有註冊商標,直到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伊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才知悉,所以立即將有關「阿水靚鍋」之招牌都拆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阿水茶店及圖」,係告訴人甲○○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爆米花;土司、蛋糕、麵包、漢堡;芋丸、燒餅、春捲、蘿蔔糕、麻辣豬血糕、蔥油餅;粥、炒飯、排骨飯;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排骨麵、牛肉麵、涼麵;水餃、餛飩、米粉、麵線、冬粉,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附卷可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本院卷第八一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開始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三八五號經營「阿水靚鍋」,其間曾陸續更名為「ㄚ水靚鍋」、「那布里亞ㄚ水靚鍋」、「那布里亞日式靚鍋」,營業項目係小火鍋,至九十四年間,始增加日式料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七、六八頁),並經證人賴麒升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八十九年間,有教被告作火鍋店生意,伊則擔任其火鍋店「阿水靚鍋」之師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經營之「阿水靚鍋」開始試賣時起,在該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止,嗣「阿水靚鍋」曾改店名為「ㄚ水靚鍋」、「那布里亞ㄚ水靚鍋」,最後改為「那布里亞日式靚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並有被告使用「阿水靚鍋」為店面招牌、停車場入口指示招牌及使用「那布里亞ㄚ水靚鍋」及「那布里亞日式靚鍋」為店面招牌之照片十二張存卷可證(見警卷),亦堪認定。
㈢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㈠行為客體
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㈡使用之商標需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㈢須使用仿冒商標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㈣須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㈤須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
⒈如附件所示之「阿水茶店及圖」為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
圖樣,業如前述。而「阿水靚鍋」營業項目之小火鍋,固未在公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害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指定使用範圍內,惟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若二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該等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即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5.3.1)。被告所經營之「阿水靚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阿水茶店及圖」商標權之使用範圍,均為餐飲服務(兼含「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在功能、材料、對象,均難以區分,而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因此應足以認為係「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
⒉又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如附件所示之「阿水茶店及圖」商標
圖樣,係由「阿水茶店」四字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與「阿水靚鍋」、「ㄚ水靚鍋」,除其中「阿水」、「ㄚ水」之讀音相同外,其餘之意匠設色完全不同,因此自無相同之情形可言。
⒊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於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因此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時,除應審酌其讀音、外觀及觀念是否近似,並應遵循下列原則:①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②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③消費者記憶測驗之原則。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之比對,此乃為通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僅是在比對時,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查「阿水靚鍋」及「ㄚ水靚鍋」中之「阿水」、「ㄚ水」與「阿水茶店及圖」之商標圖樣中之「阿水」二字讀音固然一致,且「阿水茶店及圖」之商標圖樣中之「茶店」二字,並不在專用之列乙節,亦有上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是在比對之際,「茶店」二字,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惟查「阿水」乃為人名,由於成千成萬之人可能具有相同之姓名,因此,除非某一姓名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已在消費大眾心理產生聯想者(例如:FORD汽車),應不得禁止後來者使用相同之姓名,惟就保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及消費者免於受混淆欺矇之原則相互協調下,後使用者應在自己之商品或營業附加一些說明性文字以與先使用者之商品或營業所有區別(見商標法原理,曾 陳明汝 博士著,二○○四年一月版)。查「阿水茶店」之「茶店」二字,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固應施以較少之注意,然因其商標主要部分之「阿水」乃屬於普遍性之名字,因此在判別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審酌前述原則。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商標審定公告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註冊日期及註冊公告日期則分別係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被告所經營之「阿水靚鍋」開始營業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等情,有「阿水靚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一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二五頁),且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堪認該店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開始試賣,距離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審定公告之時間,僅有四至五個月,則「阿水茶店」在被告之「阿水靚鍋」開始營業之際,是否已具有高度之知名度,實堪置疑。告訴人固提出「阿水茶店」之網站上之資料、康百視雜誌九十年五月份關於「阿水茶店」之介紹(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八頁),欲證明其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現今資訊發達,公司行號設立網站,並非難事,且甚為普遍,尚難以網站之設立,即認其具有高知名度,況依上開雜誌之介紹,斯時「阿水茶店」僅有二家分店,應尚不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見到「阿水」二字,即會認為必然與「阿水茶店」有所關聯。其次,被告供稱其使用「阿水靚鍋」經營火鍋店,係因當時開業之初,其僱用之大廚證人賴麒升(原名 賴文杰 ),其偏名為「阿水」等情,業經證人賴麒升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自難認被告以「阿水靚鍋」之名經營火鍋店,有欺瞞消費者而使之誤認為係「阿水茶店」相關企業之情形。再者,被告使用「靚鍋」二字,已明示其所經營之項目為火鍋類,雖「阿水茶店」亦提供火鍋類之餐飲,有其菜單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七頁),然由其店名及該菜單觀之,其主要之營業項目仍屬茶類,因此被告在「阿水」或「ㄚ水」之後,使用「靚鍋」二字,應足以與「阿水茶店」區別,可使消費者判別其二者之不同,依前揭說明,「阿水靚鍋」或「ㄚ水靚鍋」與如附件所示之「阿水茶店」應未達近似而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被告所經營之「阿水靚鍋」、「ㄚ水靚鍋」所使用之餐具上,雖印有「水」字,然「阿水靚鍋」既與「阿水茶店」未達近似而有使消費者誤認之虞,更遑論僅使用「水」字之餐盤,更難認有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否則豈非除告訴人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水」字於其商業之經營,是被告之「阿水靚鍋」、「ㄚ水靚鍋」及於餐具上使用「水」字,與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應均不構成近似,且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混淆之虞之情形。
㈣再查,商標之使用乃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出處,並向消費
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可安心採購其所稱心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而商號名稱為製造者、企業家、商人等所使用之個人姓名、行號、商號等以表彰其營業或商業之名稱。商號名稱雖可做為商標圖樣,但一營業主體可以一以上之商標圖樣於其產品之銷售,因此商號名稱並不當然與商標一致,商號名稱固可登記為商標,但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若僅商號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商標圖樣為商業上之使用,應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效力。惟如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做為自己之商號名稱,致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時,為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同營業主體之混淆誤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特別將此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而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惟有關此項商標權侵害之救濟,依新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係採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刑事制裁,由此益見,將他人之商標文字做為商號名稱使用,依罪刑法定主義,應無刑責。被告使用「阿水靚鍋」為商號名稱等情,固有前揭卷附照片可證,惟依前揭說明,並不構成犯罪,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阿水靚鍋」或「ㄚ水靚鍋」作為店名,並於其使用之餐盤印上「水」字,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應不構成近似而致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且其以「阿水」為商號名稱,至多亦僅為民事不法行為,而非屬刑事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行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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