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明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紙、被害人提供之恐嚇錄音帶一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己○○之陳述:
⒈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乙○○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問:
你曾與乙○○通過電話?)有,甲○○提借的電話,我以我太太手機打,他有接,我說要他還車,他恐嚇我,並問我何人告知我的,他說要找我,連我住的地方他都知道,顯然車是他偷的。」「(問:乙○○的聲音與你所錄恐嚇電話聲音相似?)是。」(見偵卷一第十五頁)證人己○○此部分之指訴,顯為證人臆測之詞,自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甲○○有無跟你說,偷你車及買他帳
戶的人是誰?)他頭先沒有說,後來去北港刑事組,我有放手機裏錄音,我有放的第一通錄音及第二通錄音給甲○○聽,要他辨認,他才在刑事組說那是誰偷的。」「(問:他回答說?)他說第一通的聲音比較沈的是,乙○○先生,第二通他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明』。」「(問:你打過去找乙○○,他怎麼回答,你叫他把車還你,他有無說什麼?)他起先是否認,後來他說有叫那些小弟把車還我,我跟他說你隨便講講,我說我的車在北港被你偷,你還說還我,我已經把錢匯過去,後來他對我大聲,他說如果要找我很簡單,就是說一些恐嚇的事,說他可以找到我家,我說那個甲○○有跟我講車子是你偷的,你還否認,我說我有匯錢給你了,他也應該還人家,他說把甲○○交給他,他負責把車還給我,後來他們可能互相知道雙方的電話,有打電話,後來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害怕,然後乙○○為了證明他的清白,約我隔天到北港刑事組見面,我後來到刑事局等他,都等不到人,後來0000000000這隻手機就聯絡不上人。」(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有證人所述之談話內容,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比對證人所述是否無誤,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甲○○之證詞⒈證人甲○○則陳稱:「恐嚇電話第一通像乙○○、第二通像『小明』。」(見偵
卷一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有無對你承認過車子是他偷的?)沒有。」「(問:他有無對你否認過車子不是他偷的?)他有跟我講。」「(問:你有無告訴過己○○,可能是誰偷他的車子?)有,因為在北港刑事警察局,鄭先生有放手機錄音給我聽,我聽的結果確實是乙○○沒有錯。」(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⒉惟查,被告否認被害人己○○提出之恐嚇錄音帶中通話聲音為其聲音,被告亦未
曾對證人甲○○坦承有何竊盜犯行。且上開恐嚇錄音帶通話內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錄音帶第一通電話因嫌犯聲音有失真情事,經與乙○○本人聲音比對結果無法研判是否出自同一人聲音。錄音帶第二通電話嫌犯聲音與乙○○本人聲音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錄音帶第一通電話嫌犯聲音既有失真情事,從而證人甲○○雖證稱被害人己○○提出之恐嚇錄音帶中第一通通話人係被告,即難遽信無誤。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等證據,除可證明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及曾因遭恐嚇取財而匯款之事實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㈣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被告未自白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別無讓法院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證據,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以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己○○恐嚇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才將上開車輛返還,經己○○與乙○○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並指示己○○將款項匯入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述甲○○之帳戶,乙○○因持有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隨即於同月十六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曾載過甲○○,也沒有拿甲○○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存摺、提款卡什麼時候丟的?)也
是二十三日那天,剛辦好那天就掉了。」「(問:是九月二十三日嗎?)應該吧,就是剛辦好銀行簿子那天。」「(問:『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證人警詢時筆錄』為何警詢筆錄是講十月十三日?)因為我日期真的忘了,刑事局跟我說,要我講一個大概的日期,我那時在工地很忙,我也沒有辦法多記一些事情,因為真的很忙。」「(問:為何你認為是乙○○把你的存摺拿走?)因為那時是他載我的,後來要找他,就已經不見了。」(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開戶那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甲○○馬上就透
過我拿存摺給小明。」「(問:所以你知道甲○○的存摺在小明身上?)是。」(見偵卷一第二十七頁)⒊此外,甲○○與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並非不相識,亦據證人甲○○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甲○○如欲交付存摺此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予「小明」並無需透過被告轉交。從而,甲○○之存摺係經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應堪認定。
⒋再者,本案被害人己○○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遭恐嚇稱需匯款七萬元,才將
上開車輛返還,經己○○與對方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並將款項匯入甲○○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所申請設立前揭帳號,隨即遭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害人己○○指訴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查,堪信甲○○申請之存摺簿、提款卡等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供恐嚇取財犯罪存提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且同一人亦得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若不依此正當途徑自己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其行徑已不符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應均可認知到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以進行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形。況且,近數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甲○○之存摺應係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被告顯係基於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不詳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充作該犯罪集團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從而,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起訴,而分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起訴書,核對結果,被告前後二案犯罪之時間與被害人容有不同,然比照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被告均係以取得他人或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供犯罪之用,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為警查獲止,與本案被告取得甲○○存摺等物品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此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案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後二案件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於翌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恐嚇稱需匯款新台幣四萬元,才願返還上開車輛,丙○○因擔心無法取回其所有之車輛,因而心生畏懼,與乙○○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二萬元,乙○○乃指示丙○○將款項匯入丁○○(另行偵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遂於該日十二時五十分十秒,在官田工業區內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遭銀行凍結,乙○○無法取得所恐嚇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本件已起訴竊盜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起訴恐嚇取財之部分則應為不受理判決,均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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