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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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經訴外人豪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徽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三萬六
千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上開支票固為伊所簽發,但係訴外人豪徵公司向伊借用,交予原告
。原告應向訴外人豪徽公司請求,伊並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原告陳稱:係訴外人豪徽公司持上開支票,向其貼現
,其對外人豪徵公司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知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
確係上開支票之惡意持票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