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淡水鎮小坪頂陽明山
莊之子母壓花門、防火門安裝工程,總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尚
有尾款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給付。惟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款僅餘尾款十二萬餘元,其餘三萬元係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另行委請原告繼續施工所生費用自應由中麟公司自行負責,且系爭
工程已由中麟公司實際負責,故前揭工程尾款亦應由中麟公司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子母壓花門、防火門安裝工程,總工程款一百四十四
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尚有尾款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工程尾款僅餘十二萬餘元,業據提出
相對人為中麟公司、金額三萬元之原告公司工程異動報價單乙紙為證,核與原告
提出之尾款請款單金額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相符,故本件工程尾款金額依上
開證據,應認僅餘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另辯稱上開尾款應由中麟公司
負給付責任,固提出中麟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會議記錄為憑,惟該會議記錄
僅足認中麟公司與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召集臨時會討論工
程缺失驗收改善事項,尚難遽兩造或中麟公司間有同意由中麟公司給付前揭工程
尾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