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