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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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О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牌照號碼:KE–六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被告之過戶登記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被告乃以原告名義,購買牌照號碼:KE–六七
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使用。惟兩造協議離婚後,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簽立切結書,被告承諾在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至監理機關繳清上開汽車所積
欠之稅款,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詎屆期後,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向
監理機關查詢,上開汽車尚欠有牌照稅六萬一千二百零元、燃料稅三萬七千二
百六十元、交通違規罰鍰七萬六千八百元,共計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未
予繳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牌照稅查詢
明細表、燃料稅查詢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牌照
號碼:KE–六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之過戶登記手續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款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因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僅承諾代原告繳納積欠
之稅款,並未承諾直接給付應繳納之稅款予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