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暉豪
鍾明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暉豪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駕駛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欲搬家,因被告鍾明台之兄 陳俊傑 之機車影響被告曾暉豪之貨車進出,被告曾暉豪移置機車,而與被告鍾明台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鍾明台持安全帽與被告曾暉豪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曾暉豪受有頭部損傷、頸挫傷、右手擦傷、右下肢二度燙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鍾明台則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曾暉豪、鍾明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暉豪、鍾明台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曾暉豪、鍾明台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