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翁全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素秋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6月30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19分之2416、同段第00-0地號、面積10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25分之7165,以新臺幣(下同)956萬100元出售予抗告人,伊已於84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及於84年7月3日轉帳5筆各80萬元入張素秋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內,尾款156萬100元待開立土地增值稅單及完稅後給付。相對人於86年8月1日領出印鑑證明交予伊後,即拒絕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後,相對人之權利存於目前00-0地號土地(面積29.64平方公尺)上、應有部分為2964分之716(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恐相對人拒不履行將來難以移轉予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係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已經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判刑在案,故本件請求權時效猶未消滅,且得提起再審,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即在於保全其所主張之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之請求,即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就上開土地所為假處分。
三、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即已經消滅,自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至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判刑在案,故本件請求權時效猶未消滅,且得提起再審等情,要與上開法條規定無涉。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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