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葛慧欗 被上訴人 張欽銘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唯心宗大樓電梯口前公眾得共見共聞場所,因星期六薪資問題,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妳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因數家媒體遭人為操控作不實報導,兩造訴訟往返使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爰依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及登報道歉(以至少13級粗黑體文字鋪滿為主,不得小於5×7公分版面,刊載「本人張欽銘於台中唯心宗大樓公開場所,於葛慧欗為了維護人身權益與本人討論時,辱罵葛慧欗又不斷要求提告,造成名譽受損與精神上的嚴重傷害,本人事後深感抱歉為此特刊啟事,表達萬分的歉意。道歉人:張欽銘」1日)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但請審酌本件起因是兩造間發生爭執,兩造都有情緒的過程中所造成的結果,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部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因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前開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依同條第2項一併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公然侮辱經原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上訴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決無罪,並以10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而就民、刑事部分上訴,其中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指述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至5頁)可稽。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之民事訴訟,亦不否認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包括其在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侵害名譽,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且名譽係屬開放概念,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並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查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
43、112至120頁),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指摘被上訴人,其負面評價用語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且當時有證人 詹彩君 在場,業經詹彩君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82至89頁),且被告於刑案中亦自陳大辦公室有10幾個人在(見刑事一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無端貶抑上訴人,足以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㈢末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原為主管與員工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詎未理性溝通,於前述大樓內因薪資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進而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感受遭誣蔑詆毀,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至30、70頁)、侵害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上道歉啟事,惟核其主張刊登之內容,並非本件被上訴人遭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亦自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查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侵權行為事實,屬辦公大樓內單純之言語溝通衍生之衝突,至於媒體報導尚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個人有關,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經判處罰金3,000元,本院上述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無命被上訴人於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方以前開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暨請求登報刊登道歉啟事,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1萬元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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