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博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韓博華、 李旭昇 (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3時11分許,李旭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博華,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川街口,見 洪彬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將車輛暫停於該處附近,由韓博華在旁把風,李旭昇則下車撿拾路邊之石頭,擊破洪彬翔上開車輛右前乘客座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側背包1個、皮夾1個、洪彬翔友人 黃珮瑋 之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重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01年11月30日23時52分許,李旭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韓博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蘇綉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將車輛暫停於該處附近,由韓博華在旁把風,李旭昇則下車撿拾路邊之石頭,擊破蘇綉媛上開車輛右後乘客座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筆記型電腦
1臺,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韓博華、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彬翔、蘇綉媛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旭昇於偵查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3477號審理中證述其確有偕同被告共同犯案,其下車撿拾石頭擊破車窗行竊,被告負責在旁把風等語明確,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彬翔3993-P3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1年11月25日惠文路及大川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1年11月30日公益路2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日之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接見李旭昇之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李旭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洪彬翔及其友人黃珮瑋所有,但既同放置於洪彬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贓物等罪,品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李旭昇臨時起意犯之,其與李旭昇間並無犯意聯絡,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於李旭昇下手實施竊盜犯罪之際,在外擔任把風,且事後分贓等情,此據證人李旭昇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李旭昇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李旭昇間,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