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國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嗣改判有期徒刑12年,但罪名並未改變,則搶奪罪部分應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傷害罪為有期徒刑8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應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86年間因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連續搶奪財物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陸軍獨立第42旅司令部普通審判庭以86年判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嗣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就上開傷害罪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審判,並經國防部軍事審判庭87年覆非則劍字第2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搶奪並傷害被害人 鄭女 部分,係搶奪財物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暴,應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而該準強盜罪本質亦為搶奪罪,聲請人前後5次搶奪財物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搶奪財物罪論處為由,認原確定判決將連續搶奪財物罪與傷害罪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背法令,而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21日國陸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1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定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 前開 所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搶奪財物罪,係由陸軍獨立第42旅司令部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判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單位嗣於88年改制裁撤,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實施,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第1項「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規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層級既相當於「地方法院」,本院亦屬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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