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威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威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今抗告人具狀提出抗告,盼法院能斟酌個案之家境清寒,僅餘母親,尚有兩幼子需為撫養之情況,審酌刑罰立法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過向上,以俾在刑罰結束後能重返社會自立更生之本意,而非以重刑嚴懲而達嚇阻之效,懇請法院在能使刑罰得以具體伸張又能使受刑人重燃更生希望,知錯悔改之前提下,重為適法酌情之裁量,亦乞求法院能審酌受刑人累進處遇在刑度上的界限,在合法之情狀下給予受刑人從寬認定之裁量,而使受刑人改善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執行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核閱卷證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衡酌諸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受刑人各罪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未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致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法院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受刑人計受有8個月之減免刑期利益,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並未有受刑人所稱以重刑嚴懲而達嚇阻功效之意,其裁量妥適,亦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以空言宣稱原裁定不當,要求法院重為量刑之審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境清寒、尚有母親及二幼子亟待撫養等情為由,請求法院能為從寬之刑期裁量云云,或指稱減輕其刑將可影響其累進處遇之結果等,上揭事由經核均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必須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請求法院重為審酌執行刑之量定,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