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潘正芬
莫家駿施湘興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綽號「 小鄭 」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在台北市加入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 仁堂 弘仁會」,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仍未脫離該犯罪組織,依然從事犯罪活動。緣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分項轉包給 裕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 德曜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曜公司)、基程有限公司(下稱基程公司)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興業公司)等施作,嗣泉安公司倒閉,而下包商因未取得工程款,乃紛紛停工,承包台南市○○○○街工程之廠商並組成自救會展開自救行動。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初, 興松 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即接替泉安公司介入上開工程糾紛,為迫使下包繼續施工,卯○○與綽號「 小楊 」之丑○○(另行偵辦)遂假召開協調會之名邀集程裕公司負責人乙○○、德曜公司負責人庚○○及基程公司負責人癸○○等人,在台北市○○街○○○巷○○弄○號興松公司及北宜高速公路工地原泉安公司之事務所開會,卯○○當場表明其等為「竹聯幫仁堂」的人,藉以要脅乙○○等人配合施工,乙○○等人因懾於竹聯幫之暴力性組織,迫不得已應允繼續施工,惟興松公司亦未依下包商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乙○○等人祇得再次停工以示抗議。八十六年一月間,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子○○帶同自救會成員前去台南市○○路○○街工地取回材料,卯○○夥同竹聯幫仁堂之份子約二十人在場,並對子○○恫嚇稱:「你那麼行,能當會長,將你這膿包頭夾起來,看你還有什麼能耐;敢帶人來抗爭,就給你好看」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子○○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因癸○○將所搭建之鋼便橋的覆工板掀起來,興松公司派工人重鋪回去,癸○○及乙○○等下包商前去阻止並抗議,雙方因而起爭執,丑○○即電告卯○○,卯○○獲通知後隨即率領竹聯幫仁堂之份子五、六十人前來,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在場之下包商癸○○及乙○○等人揚言:「你們小心點,這事情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等語,致馮、吳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癸○○及乙○○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迨同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卯○○遂率同丑○○及二位不詳姓名者,分持木棍、角鐵及鐵鎚前去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乙○○及其父甲○○住處,毆打其二人,使甲○○臉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瘀血,並砸毀電視機、音響、觀音佛像、大理石桌、茶具及電話等家具,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癸○○證稱:興松公司接手後開過二次協調會,卯○○(小鄭)自我介紹說他是竹聯幫仁堂的人,是興松公司的經理,負責處理公司與包商間的事情等語;證人庚○○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興松接手來做,卯○○及丑○○二人來,說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人,要伊等下包商配合等情;證人壬○○證稱:伊是德曜公司的工地主住,興松公司接手後,卯○○及丑○○找伊等下包商到泉安公司的事務所,他們表明是竹聯幫仁堂的人,要伊等繼續配合等語;證人子○○證稱:卯○○第一次來台南市○○路○○街工地時,就說他是竹聯幫仁堂的人,並說你們惹得起嗎等情;另被告確曾表明係「竹聯幫仁堂」之份子等事實,迭據證人乙○○及 林建輝 證陳在卷。次查竹聯幫弘仁會副會長 李維揚 警訊中陳稱:弘仁會的成員使用中國運通傳呼公司(00)0000000的秘書台,會長 許瑞弘 的台號五七八,伊的台號五七九等情,而被告亦使用上開公司的秘書台,台號為五六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確係「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又查癸○○陳稱:
伊將鋼便橋的覆工板掀起來,興松公司派工鋪回,伊去阻止而起爭執,原先祇有丑○○與管理組的人在場,過不久卯○○就帶人來,並對在場包商說「小心點,這事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等情,核與證人乙○○及壬○○證述情節相符。
另查被告夥同丑○○及兩名不詳姓名者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並砸毀電視及音響等家具之事實,迭遽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未查被告恐嚇被害人子○○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矧被告亦自承代表泉安公司前去台南市與包商談判之事實,而證人 王志民 證稱:伊陪子○○去開協調會有見過綽號「小鄭」之人,有一次去工地看到很多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在興松公司任經理之職,負責工地清點材料及整合協調下游包商與公司工程進度之工作,伊既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何以可能加入所謂竹聯幫組織,更不可能對外宣稱自己係幫派成員,且伊根本不認識 許瑞宏 或李維揚等人,亦不認識所謂弘仁會之會員,而中國運通公司之秘書台五六七號信箱號碼係「 莊文 」所有,伊於八十五年初於偶然情形下經酒店小姐介紹使用,使用次數稀少,費用曾由伊之友人 曾武安 代繳,且已停用多時,伊既不過係於偶然情形下經人介紹使用前開秘書台號,且此又非伊平常與人聯絡之主要管道,並已停用多時,如何能僅憑使用過台號,即認伊為竹聯幫成員?而所謂證人基程公司癸○○、德曜公司庚○○、壬○○及來得興業子○○、裕程營造乙○○、林建輝等人,實係因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北宜二標工程)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路○○街工程(下稱台南地下街工程)中因伊任職之興松公司擋其濫倒廢土及詐欺暴利財路,欲將已經營三十七年之興松公司負責人丙○○剷除,以遂取暴利目的,乃共謀誣告丙○○為治平專案對象,並構陷伊,為丙○○左右手,而前開數家廠商根本無工作進度可言,豈有可能懾於幫派暴力「迫不得已應予繼續施工」,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開包商等率領不良份子及僱用諸多與工程無關之人等約六、七十人前來圍堵並拆除鋼便橋,妨礙施工人員、附近居民等進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仍聚十餘人看守現場、妨礙修復並恐嚇,當時均經松興公司數次報案,告訴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及恐嚇罪在案,除恐嚇及阻礙工程進行外,前開包商所搭鋼便橋橋樑不論係經基程公司向泉安公司領取部分款項,或與興松公司為協議並借款,均不應任為拆除,並阻礙施工,嗣經興松公司再度施工回復,其等本身依法負償還及賠償責任,且基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未經許可違法搭設鋼便橋以配合德曜公司於河川及山谷傾倒大量廢土,經國工局等查稽在案,依法均應負連帶清除及賠償責任,再加上所騙借款,亦經書面承諾違約時應加倍償還,興松公司究竟積欠其何債務,誠屬難解,且伊於四月二十二日才回國,且興松公司既已多次報案,伊何能率眾對所謂證人等為暴力或恐嚇呢?再台南工地係由泉安公司之保證廠商萬裕營造公司接手施工(興松公司為保證廠商),依告訴人子○○所言之時間,伊並未任職於相關公司,何有可能介入該公司工程之事務?顯見告訴人子○○所指述,顯不實在,再甲○○、乙○○就伊是否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其家毆打人之四人中一人,並不能肯定,且伊並無去乙○○以及甲○○住處毆打其二人以及搗毀其屋內之物等語。經查:
三、被告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部分:
(一)查被指為竹聯幫弘仁會會長之許瑞宏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稱:「(問:卯○○為竹聯幫弘仁會成員?)(答:不是)」(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另自稱為竹聯幫弘仁會副會長之李維揚於警述時稱:「(問:‧‧‧會中認識何人?)(答:‧‧‧許瑞弘曾介紹會中幹部及成員給我認識,約有二十多名左右‧‧‧)」、「(問:‧‧‧卯○○口卡認識否?)(答:經我看口卡,沒法確認‧‧‧)」等語(見八十六年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是否為竹聯幫弘仁會之一員,顯有疑義,否則弘仁會之會長以及副會長對於被告是否加入弘仁會應有明確之瞭解。
(二)另中國運通傳呼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始經營,而被告卯○○所使用之(00)0000000之秘書台台號為五六七為一名叫莊文之男子所申請,此經證人即中國運通傳呼公司之工程師 梁明財 證稱:「‧‧‧莊文這個名字是第五百號自稱 邁可 男子在八十四年底時到公司陸續開二十幾個信箱‧‧‧突然有一天來電叫我租用信箱全改為莊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查卷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且弘仁會會長之許瑞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稱:「(問:何時使用(0二)0000000之語音信箱?)(答:八十五年間,現已沒使用)」、「(問:與李維揚之間通訊聯絡以代號稱呼?)(答:我是0一)」、「(問:0
二、0三、0四、0五各為何人)(答:0二為李維揚、0三為 王憲欽 、0四為 小寶 、0五為 楊文君 )」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另竹聯幫弘仁會副會長之李維揚於警述時稱:「(問:許瑞弘、小寶、 阿龍 如何聯絡?)(答:許瑞弘向我說(00)0000000中國運通傳呼公司之秘書台,弘仁會之成員在這秘書台申請會員,所以我也加入,我的代號五七九、許瑞弘五七八,小寶五三0、阿龍五0三等聯絡,另小寶、阿龍真實姓名不知年約二十五歲外省籍台北市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由以上可知弘仁會使用該秘書台之成員並未提及被告卯○○之名,縱使被告卯○○曾使用該秘書台,然並不能僅以使用與弘仁會份子相同之秘書台,即被指為弘仁會會員份子,公訴人以此部分認定被告為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顯有疑義。
(三)證人林建輝於偵查中雖證稱:「‧‧‧卯○○有次到工地,他自己有講他為竹聯幫仁堂之人)」等語、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小鄭這人,當時我不認識他,在場還有小楊及一些年輕人,小鄭當時自我介紹說他為竹聯幫仁堂之人‧‧‧」等語、證人庚○○亦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興松公司就接泉安來做,卯○○及丑○○二人來說他們是竹聯幫仁堂之人‧‧‧」等語、證人壬○○雖證稱:「‧‧‧卯○○及丑○○就找我們至泉安事務所開會,他們說是竹聯幫仁堂之人,要我們繼續配合」等語、證人子○○亦證稱:「‧‧‧丙○○第一次帶他來時,就在我們小包商面前說,他是台中竹聯仁堂‧‧‧」等語、乙○○亦證稱:「卯○○與丑○○來工地時,曾提過他們是仁堂之人,誰說的我印象不清楚,包商回來後都知道,他們是仁堂兄弟」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三百十六頁至第三百十八頁、第三百三十二頁至第三百三十四頁),由以上證人證言可得知皆係被告卯○○本身自稱為竹聯幫仁堂之人,然從竹聯幫係一有系統之嚴密組織,必有幫眾名冊以資管理,且入幫儀式亦有一定程序,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卯○○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之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卯○○參加幫派之資料,該屬函以:本署列管不良幫派組合資料中並無卯○○參加竹聯幫資料,惟因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份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本署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份子一一建檔,僅能就各警察機關偵辦各類案件中所蒐集之情資,依規定程序陳報建檔列管,因此卯○○雖非本署列管之不良幫派成員,並不代表未參與不良幫派活動,宜由貴院就具體事證認定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一四四二八八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卯○○並非竹聯幫仁堂堂成員至明,自難僅以該上述證人皆稱被告卯○○自稱為竹聯幫仁堂之成員即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本件並未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參與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尚難徒憑傳聞即認被告卯○○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四、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涉嫌假召開協調會之名邀集裕程公司負責人乙○○、德曜公司負責人庚○○及基程公司癸○○等人,表明其為「竹聯幫仁堂」的人,藉以要挾乙○○等人配合施工部分:
1、查被告卯○○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才至興松公司任職,此與證人林文郎以及證人 蘇文達 即長暐公司之負責人證述相符,且證人蘇文達亦證稱被告卯○○並無出席協調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且再由興松公司與下游包商之協調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記錄記載:「一、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出席人員:丙○○、庚○○(德曜)、長暐 盧錫浪 、基程癸○○、裕程: 吳榮鑫 。」此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由以上可知被告卯○○並無出席上開協調會,公訴人稱被告於假召開協調會之名,要挾包商等人施工,顯有疑義。
2、再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三、討論事項:有關國工局北宜二標石碇—彭山段主辦廠商泉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承攬糾紛致停工,經興松有限公司出面統合協調:四、決議事項如左:①界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界面。②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所做之工程,其工程完成數量以國工局估驗數量為認定標準,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拍照存證。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後願繼續配合趕辦之廠商,其應付之款項,由興
松公司負責,並與興松重新締約。④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應估驗之工程款,其完成之數量以②為認定之標準。興松公司得自國工局取得之估驗款,依各廠商之比例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辦理轉讓。」,此有上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證,綜觀其內容對於下游包商甚有保障,下游包商並非全然不利,故公訴人指稱裕程公司負責人乙○○、德曜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庚○○及基程公司癸○○等人,是因被告卯○○表明其為「竹聯幫仁堂」的人,藉以要挾乙○○等人配合施工部分,渠等才施工,顯有疑義。
3、再證人庚○○於警訊時雖證稱:「(問:你有否向丙○○請領工程款?他態度如何)(答:丙○○的興松公司都是前面說的那種幫派份子,誰還敢向他要錢,就是和他見了面,他也帶了一些兄弟,誰敢提起‧‧‧不知向誰要,和另外的包商都一樣,實在無奈也可憐)」等語、其員工壬○○亦於警訊中證稱:「因老闆(庚○○)知道是竹聯幫仁堂兄弟在圍事,不敢要錢,所以才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就停工」等語、證人癸○○亦於警訊中證稱:「‧‧‧興松公司‧‧‧款項一直積欠不給,因而我公司向興松公司抗爭」(分別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八頁)。然查庚○○、乙○○及吳榮鑫、癸○○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由被告卯○○帶往興松公司向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數十萬元,此有借款承諾書三紙附卷可稽,倘果如渠等所言因懾於興松公司負責人丙○○之黑道勢力而未敢向其要錢,則為 何渠 等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其口中所謂之「竹聯幫仁堂份子」卯○○帶來公司借錢,顯見證人上述證言顯然矛盾,且綜觀全卷證人即下游包商皆未提出興松公司積欠渠等金額之證明以及訴訟資料,故渠等證稱因受邀挾才配合施工,且領不到工程款,興松公司積欠渠等相當之金額,顯有疑義。
4、另長暐公司之工地主任蘇文達證稱:其因欠缺復工經費,因此曾數次向林志郎之興松公司借錢,有時自己去,有時則拜託卯○○帶其去,且每次跟 林董 借錢都可借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更可證明被告卯○○並無以竹聯幫仁堂名義強迫下游包商為興松公司施做工程。
5、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涉嫌假召開協調會之名邀集裕程公司負責人乙○○、德曜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庚○○及基程公司馮家哲等人,表明其為「竹聯幫仁堂」的人要挾渠等配合施工一事,不能證明被告卯○○犯此部分恐嚇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二)八十六年一月間,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子○○帶同自救會成員前去台南市○○路○○街工地取回材料,卯○○夥同竹聯幫仁堂之份子約二十人在場,並對子○○恫嚇稱:「你那麼行,能當會長,將你這膿包頭夾起來,看你還有什麼能耐;敢帶人來抗爭,就給你好看」等語部分:
1、證人子○○以及辛○○於警訊時並未稱卯○○有對其二人有如何之恐嚇行為(分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又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綽號『小鄭』卯○○是否認識?)(答:我們不認識停工後,我們自救會要去工地索回材料,丙○○就帶了丁○○等人,我是第一次看到小鄭此人,他都站在丙○○旁當保鏢,我們對丙○○說話大聲點,他就指著我們罵‧‧‧)」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三三頁);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子○○證稱:「八十五年五月時,因為地下街工程,我沒辦法收到錢,被告就找到了十多個人打我,並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能到工地,否則就要給我們好看,地點是在台南市○○路 邱國輝 他家」、「(問:八十六年一月時卯○○有無恐嚇過你)(答:沒有。起訴書所提的八十六年一月間恐嚇的事情是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的事,跟剛才我提的也不是同一件事)」、「‧‧‧被告應該是八十六年恐嚇我的‧‧‧」等語、辛○○則證稱
:「‧‧‧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間恐嚇我們共三次,地點都是在台南市○○路巷內邱國輝他家裡,內容是要我們將承包的工作給他們公司作,並要我們不能前去要材料」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傅桂芬 又證稱:「泉安公司倒時,萬裕公司要接手,被告鄭就下去,那是在八十六年時」、「他都到市政府,他們去說要去做後面的工程。他們在八十六年一、二月時,就在那邊了,我們尚未談好,他們就到工地守著」、「日期我記不起來,他們雖說是協商,但他們帶了一、二十人來到邱國輝家,到市議會沒有這麼多人」、「他罵我,他說如果我再去工地,他要我死的很難看。那時我們已經沒有財產了,被告還這樣子。他恐嚇我三、四次,他當面和我說的。他在工地及邱國輝家,都有恐嚇我,在邱家有恐嚇我一次。邱那時沒有在現場。現場有丙○○、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子○○證稱:「(問:你見過被告幾次?)(答:最少有二次。)」、「(問:在何處看到的?)(答:在議會簽協議時、地下街的地方見過。)」、「(問:在地下街看過被告幾次?)(答:有二次。他走來走去,他的旁邊跟著一些穿黑西裝的小弟,看到心理很怕。我常常到工地,我那次去時,工地被他們占著。辛○○也有看到被告,她也有跟著去。)「(問:那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時間是何時?)(答:時間我記不得了,他叫我們要小心點。)」、「(問:在八十六年一月時,被告有無恐嚇你,在台南市○○路○○街工地?)(答:有。現場包括丙○○、丁○○,當初現場有我們自救會的人都有聽到。我們聽到以後,都很害怕。我們就散開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由以上可知證人子○○及傅桂芬於警訊之證詞與渠等在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差異頗大,且證人子○○及傅桂芬前後指述反覆不一,為有瑕疵,難信為真實,尚不得逕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2、另子○○所舉出之證人 吳漢隆 證稱:「(問:被告在何時?何地?去恐嚇子○○?)(答:我是有聽子○○跟我說過,沒有當面看過)」、「(問:有無看過卯○○與子○○見過面)?(答:有,可是我在旁邊,不知他們在講什麼事)」等語,證人王志民亦證稱「(問:有無看過卯○○恐嚇子○○?(答:沒有)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萬裕營造公司總經理丁○○證稱:「(問:後來有無叫林志朗幫忙?)(答:因為我們接手後,興松公司作我們的保證廠商。台南市政府有叫 林下來 幫忙。年初時,是我處理的。過完農曆年後,台南市政府叫興松公司下去處理的。)」、「(問:處理時,有無看過被告鄭?)(答:在八十六年農曆年之後,有看過一次,在邱國輝的家裡,後來我們有一起去市議會。)」、「(問:在見面時,被告有無恐嚇子○○?)(答:當初議長、邱國輝也有在那裡,按照常理他不可能講這些話,這些話我也沒聽到。)」、「(問:你何時還有看到被告?)(答:還有和市政府開會時,有看到被告,但子○○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子○○以及傅桂芬所指述被被告卯○○恐嚇之情節,是否有事實,顯有疑義。
3、再證人傅桂芬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其中出席者被告鄭仁昇為泉安營造之代理者,然在上述出席人員中並無子○○以及傅桂芬等人,縱使被告卯○○代表泉安營造出席協調會,亦無法即認為被告卯○○對子○○以及傅桂芬有何恐嚇之行為,而做不利之認定,此有上開協調書附卷可稽。
4、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興松公司負責人丙○○因台南市議長 方金海 之邀與被告卯○○前往協調泉安營造、萬裕營造及來得興業公司之情事,前往邱國輝家中協調,後來下午又前往議會,並簽立協議書,載明若有問題可聲請仲裁一事,此經證人丙○○與丁○○所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來得興業之負責人子○○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申請,此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仲業字第八九二六一八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0八二號「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子○○以及傅桂芬聲稱興松公司負責人丙○○與被告卯○○對其有恐嚇之事實,顯然有所疑義,否則證人子○○並不需要簽下上開協議書,且如是因恐嚇所簽下之協議書,證人子○○斷不可能依上述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仲裁。
5、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來得興業公司負責人黃大益帶同自救會成員前去台南市○○路○○街工地取回材料,卯○○夥同竹聯幫仁堂之份子約二十人在場,並對子○○恫嚇稱:「你那麼行,能當會長,將你這膿包頭夾起來,看你還有什麼能耐;敢帶人來抗爭,就給你好看」等語一事,不能證明被告卯○○犯此部分恐嚇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因癸○○將所搭建之鋼便橋的覆工板掀起來,興松公司派工人重鋪回去,癸○○及乙○○等下包商前去阻止並抗議,雙方因而起爭執,丑○○即電告卯○○,卯○○獲通知後隨即率領竹聯幫仁堂之份子五、六十人前來,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在場之下包商癸○○及乙○○等人揚言:「你們小心點,這事情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等語部分:
1、查證人庚○○於偵查時雖證稱:「二十一日我不在,但二十二日我在現場,即當時我要回去我看到興松‧‧‧要將便橋鋪回去,小楊還講如不讓他們蓋回去等會長來大家都不好看‧‧‧隔沒多久小鄭就帶了一批人來,後來我們看他們人愈來愈多,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二位,且陪我們五、六位包商在現場,而對方則有五、六十人」等語、證人乙○○證稱:「‧‧‧四月二十二日興松找人要去鋪,我們‧‧‧不讓他們鋪,結果小楊就帶頭過來‧‧‧於七時多小鄭帶來四、五十人來,我們當時與基程的人有向石碇派出所報案,白姓警員也親到現場來看,再者當天他們人多,我們人少,大家均會怕,且事後小鄭離去時有撂下話稱事後他會一家一家找我們處理」等語、證人癸○○證稱:「‧‧‧原先只有小楊及管理組人員在場,後來小鄭後來才來帶了五、六部車,至少二、三十人以上小鄭一來就對我說,叫我小心點,此事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去找」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地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零三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三三二頁反面);然查本院傳訊石碇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場警員己○○證稱:「‧‧‧當天我們接獲報案,民眾有人在抗爭,到場時有人已在拆鋼便橋,我們跟他們說:希望開會協商,他們也能接受,人潮就散去了」、「(問:是否等群眾散去才離開?)(答:是。)」等語,另一警員戊○○亦證稱:「(問:在庭被告(即卯○○)有無在場?有無作何事?)(答:有在場,他們好像勞資上的糾紛,總共加起來十來個,各方幾位不清楚,我是接到電話‧‧‧趕到現場,當時便橋有拆掉一塊,他們只是在協商沒看到發生什麼爭執或不利言詞,他們散開後,我們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戊○○與被告卯○○及上述證人庚○○、乙○○、癸○○間均夙無仇隙,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故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證人庚○○、乙○○、癸○○與興松公司間有財務糾紛,故其所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被告鄭仁昇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2、且證人興松公司之工地主任 王秋樹 證稱:「有很多人去抗議,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他們是用一台巴士車載過來的,還有一些轎車。他們要拆鋼便橋,我看到有幾十個人。其中有我的舅舅,他的名字叫寅○○,我舅舅說,是一個作土方的叫姓陳的。那時我們有去報警,警察有來處理,楊作偉有在現場,但躲在警察後面。他們在抗議,他們叫我們不要過去,不然說要給我們死等話。在二十二日下午時,被告一個人去,他們很壞,我們不敢過去,後來他們拆了以後,留了一點點,我們後來有再鋪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卯○○所言,應可採信。
3、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因馮家哲將所搭建之鋼便橋的覆工板掀起來,興松公司派工人重鋪回去,癸○○及乙○○等下包商前去阻止並抗議,雙方因而起爭執,丑○○即電告鄭仁昇,卯○○獲通知後隨即率領竹聯幫仁堂之份子五、六十人前來,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在場之下包商癸○○及乙○○等人揚言:「你們小心點,這事情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等語一事,不能證明被告卯○○犯此部分恐嚇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五、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甲○○之子乙○○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於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訊筆錄稱:「(問:‧‧‧是否認識其中之人或有仇恨)(答:‧‧‧不認識其中之人)」等語,其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松山分局警訊筆錄稱:「‧‧‧我公司的司機林建輝認識其中二位,一位叫小鄭、一位叫小楊」、「小楊、丑○○,小鄭、卯○○二人確實是打砸我家時四人之二人」等語(見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查乙○○於偵查時證稱:「在北宜高速公路之工地看過他,他為興松公司管理組之人管雜務」、「‧‧‧在工地時丙○○大部分派 鄭某 他與我們接洽事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九時五頁反面),再證人即甲○○之司機林建輝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伊不在現場,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七六頁),且證人蘇文達亦證稱:「(問:你們跟乙○○、吳榮鑫、癸○○熟不熟?)(答:很熟,被告也常去乙○○那邊泡茶、打牌,大約一星期有
三、四天去泡茶,打牌大約一星期一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乙○○應對被告卯○○非常熟識,而乙○○於警訊筆錄中皆稱不認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前去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其父甲○○住處毀損之人,嗣後於偵查中卻明確指出為被告卯○○所為,其證言顯然有違常理,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二)而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於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稱:「‧‧‧我不認識該四名歹徒」等語,其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松山分局警訊筆錄稱:
「因我不認識卯○○、丑○○二人,且當天毆打我之時,動作迅速,我只能夠認為很像,但經乙○○、林建輝二人確認後,是他們無誤」等語(見八十六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如前所述證人乙○○之證言前後矛盾,顯有疑義,另證人林建輝證述當初並無在現場,依前述告訴人甲○○之證言並不能肯定為被告卯○○所為,僅是依據乙○○以及林建輝所言,顯見毀損告訴人家中之物以及毆打告訴人是否被告卯○○所為,不無疑問。
(三)另一目擊證人 曾振忠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證稱:「我在十一時零分左右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停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二弄十六號前,車上下來有四名男子,戴手套,其中一人持鐵錘,按電鈴,經十六號有人應門後進入‧‧‧」、「我有記下車號自小客車ED—八三六六號‧‧‧」等語,然經查ED—八三六六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 郭道生 所有並非被告卯○○所有,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四0九六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抗辯非其所為,應可採信。
(四)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卯○○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六、綜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為幫派成員以及犯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甲○○以及證人乙○○、林建輝、癸○○、庚○○、壬○○、子○○、傅桂芬等人之指訴,皆有瑕疵,亦不足作為被告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