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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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張家華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世杰 」及綽號「 小陳 」或「 阿福 」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發送借款廣告招徠借款人,適有乙○○因經營幼稚園及建設公司而有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乃於接獲渠等發送之簡訊後與渠等聯繫,渠等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梵谷幼稚園」,多次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乙○○,並由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渠等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號「 阿甘 茶饌」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蕭世杰」所有,提供予甲○○用以聯絡放貸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乙○○及證人 馬鑫昌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98年7月2日之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第13-14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提出之借貸明細表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均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借貸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乙○○所出具收到被告交付7紙支票明細1紙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25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罪時間,每次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25次犯行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則被告所犯上揭25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僅論以一重利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張家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杰」及綽號「小陳」或「阿福」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5次重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張家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杰」及綽號「小陳」或「阿福」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杰」所有,提供被告用以聯絡放貸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後於98年3月17日無力繳納高額利息,為免於票據信用破產,於同日聯絡被告甲○○得否再借款事宜,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珠寶供作擔保,始同意再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由被告甲○○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杰」及綽號「阿福」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梵谷幼稚園」接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乙○○並於車內依約將內含真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及翡翠墜子1塊總市價約180萬元之珠寶乙批交付予「蕭世杰」,嗣因被告甲○○未歸還珠寶,且未支付先前答應借的100萬元,告訴人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尚積欠200餘萬元,伊與告訴人僅是債務協商,珠寶僅係先前積欠債務之擔保品云云。惟設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收受擔保品後,告訴人清償借款,被告仍負有歸還擔保品之責,豈有擅將擔保品交予無法聯繫且年籍不詳之男子保管之理,且告訴人將珠寶交付予被告,即可達到擔保債務之目的,告訴人何需再與被告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阿甘茶饌」喝茶等候?況告訴人先前之借款皆按時還款,告訴人豈可能無條件同意被告追加擔保品之要求?再珠寶收據內明白表示該珠寶係質押擔保借款100萬元之用,與被告自承告訴人尚積欠200餘萬元不符?綜上,應認被告所辯違反事理,無由採信。再告訴人就被告佯稱可提供珠寶擔保再行借款100萬元之過程、駕駛何種車輛、交付珠寶之對象等詳細過程,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珠寶收據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與被告無仇恨,又曾有多次借貸關係且均按時償還,亦無刻意誣陷或偽證不實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杰」及綽號「小陳」或「阿福」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梵谷幼稚園」接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乙○○有將真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及翡翠墜子1塊交付予「蕭世杰」收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些珠寶是因為告訴人乙○○尚積欠借款160萬元故而提出作為擔保的,並不是為了再借款100萬元;98年3月17日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乙○○有張12萬元之支票要軋,而告訴人乙○○打電話來表示沒有辦法支付票款,伊擔心告訴人乙○○先前所積欠之16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才向告訴人乙○○提議將該些珠寶提供擔保,之後再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阿甘茶饌」商議後續如何清償借款事宜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交付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杰」及綽號「小陳」或「阿福」之成年男子上開珠寶之目的係為再借款100萬元,以支付98年3月17日當天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問:據被害人乙○○所敘述在其交付珠寶質押後,是要讓今天所有票款過關,為何你說為質押其所欠之利息新臺幣160萬及新臺幣12萬元之票款?)一開始是要幫助乙○○過票,但因乙○○未交付現金新臺幣53萬元給我們,以至我沒有答應給她過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我當天缺的票款有140幾萬元,包含欠被告的12萬元票款,我身上已經準備了53萬元,我就還缺90幾萬元,他們跟我說要借給我,叫我把50幾萬元的現金給他們,加上他們要借給我的100萬元,他們就可以把錢存入我的支票帳戶,就可以讓我的支票過關,我覺得這樣不合邏輯,我說不要,我自己把我的53萬元自己存進去,你們再將要借給我的錢存入我的戶頭,他們講這些話是我已經給他們珠寶了。」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既自告訴人乙○○處收受該些珠寶欲作為16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則被告於告訴人乙○○日後清償借款時,即負有歸還該些珠寶之責,惟其事後竟謂無法覓得該些珠寶交還告訴人乙○○,且亦遍尋「蕭世杰」未著;況告訴人乙○○先前之借款皆按時讓到期之支票兌現而償還款項完畢,而用以清償該160萬元借款之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7紙支票,除98年3月17日12萬元之支票於案發當日屆期外,其餘6紙支票均未到期,則依告訴人乙○○當日急需140幾萬元之款項軋票之經濟情況,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將該些珠寶提出供作16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且「蕭世杰」所出具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之珠寶收據內已明文記載「98.3.17真珠項鍊壹條、翡翠手介指壹只、翡翠項墜壹只,共質押擔保借(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與被告供述係為擔保160萬元借款明顯金額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拿取告訴人乙○○之該些珠寶係為擔保借款160萬元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又「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散見於各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如竊盜、侵占、恐嚇取財、強盜、搶奪等,是各該罪名之行為人倘缺乏該項主觀構成要件即無足成立各該罪名,如:「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玉雲 已先於80年10月27日持刀刺傷上訴人,上訴人與徐玉雲於80年12月1日見面時,上訴人且已向徐玉雲索賠20萬元,因徐玉雲拒絕賠償,上訴人亦拒不返還呼叫器,嗣並搶奪徐玉雲所有大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千元。則徐玉雲如因刺傷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搶走徐玉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千元,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因認第一審以本件被告既因認其與 曾阿坤 及上訴人公司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貨款及所使用之汽車,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 劉進來 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83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8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及79年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天缺票款140幾萬元,其中包含欠被告的12萬元票款,其他的都是欠別人的票款,伊身上已準備53萬元現金,還缺90幾萬元;而伊被押到飲料店時,被告他們根本都沒有談到要再借100萬元或是珠寶的事,都一直在談伊欠的那些票款要怎麼還的問題,因為被告他們知道伊當天如果沒有100萬元一定會跳票,所以要問伊欠他們165萬元的票款要怎麼還等語,且被告亦辯稱:伊等很怕告訴人乙○○無法還款,且告訴人乙○○尚欠伊等160萬元票款,案發當天已無法過票,還有其他同行要向告訴人乙○○討債,伊等拿取該些珠寶只是要讓自己不要損失那麼多,因為告訴人乙○○開具的支票並沒有任何擔保品,伊等所為只是要擔保債權等語,足見案發當天,告訴人乙○○確有90幾萬元之資金缺口亟待填補,且亦確實積欠被告等人160萬元之票款尚待清償,而被告等人思忖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為保障自己160萬元之票款債權得以清償,固然以再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乙○○為藉口,而向告訴人乙○○詐得上開價值不明之珠寶乙批(僅告訴人乙○○指述價值約180萬元,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價值若干),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等主觀上顯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所述,應尚不足以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
五、本院綜觀全部事證,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乙○○所交付之該些珠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借款利息│││(民國年│(新臺幣)│金額(新│日(民國│(新臺幣)│││月日)││臺幣)│年月日)││├──┼────┼────┼────┼────┼────┤│1│97/8/18│47萬元│10萬元│97/8/20│8萬元│││││20萬元│97/8/22││││││25萬元│97/8/29││├──┼────┼────┼────┼────┼────┤│2│97/9/8│50萬元│15萬5千│97/9/15│5萬5千元│││││元│││││││40萬元│97/9/19││├──┼────┼────┼────┼────┼────┤│3│97/9/15│75萬元│12萬元│97/9/17│12萬元│││││40萬元│97/9/19││││││35萬元│97/9/26││├──┼────┼────┼────┼────┼────┤│4│97/9/19│50萬元│10萬元│97/9/24│20萬元│││││30萬元│97/9/26││││││30萬元│97/10/3││├──┼────┼────┼────┼────┼────┤│5│97/9/22│40萬元│25萬元│97/9/26│10萬元│││││25萬元│97/9/30││├──┼────┼────┼────┼────┼────┤│6│97/9/26│70萬元│10萬元│97/9/30│10萬元│││││30萬元│97/10/3││││││40萬元│97/10/8││├──┼────┼────┼────┼────┼────┤│7│97/10/8│25萬元│10萬元│97/10/14│5萬元│││││20萬元│97/10/17││├──┼────┼────┼────┼────┼────┤│8│97/12/15│40萬元│5萬元│97/12/17│10萬元│││││10萬元│97/12/19││││││35萬元│97/12/24││├──┼────┼────┼────┼────┼────┤│9│97/12/22│30萬元│6萬元│97/12/24│6萬元│││││10萬元│97/12/26││││││20萬元│97/12/31││├──┼────┼────┼────┼────┼────┤│10│97/12/25│25萬元│7萬元│97/12/26│7萬元│││││25萬元│97/12/31││├──┼────┼────┼────┼────┼────┤│11│97/12/31│40萬元│15萬元│98/1/7│21萬元│││││20萬元│98/1/9││││││26萬元│98/1/12││├──┼────┼────┼────┼────┼────┤│12│98/1/12│50萬元│20萬元│98/1/19│8萬元│││││38萬元│98/1/23││├──┼────┼────┼────┼────┼────┤│13│98/1/15│50萬元│15萬元│98/1/21│8萬元│││││43萬元│98/2/3││├──┼────┼────┼────┼────┼────┤│14│98/1/23│81萬元│26萬元│98/2/3│15萬元│││││70萬元│98/2/6││├──┼────┼────┼────┼────┼────┤│15│98/2/3│10萬元│5萬元│98/2/9│10萬元│││││15萬元│98/2/12││├──┼────┼────┼────┼────┼────┤│16│98/2/6│45萬元│19萬元│98/2/11│14萬元│││││40萬元│98/2/13││├──┼────┼────┼────┼────┼────┤│17│98/2/11│50萬元│25萬元│98/2/17│20萬元│││││45萬元│98/2/20││├──┼────┼────┼────┼────┼────┤│18│98/2/13│30萬元│16萬元│98/2/18│16萬元│││││30萬元│98/2/24││├──┼────┼────┼────┼────┼────┤│19│98/2/17│18萬元│3萬元│98/2/20│3萬元│││││18萬元│98/2/27││├──┼────┼────┼────┼────┼────┤│20│98/2/24│60萬元│27萬元│98/2/27│22萬元│││││10萬元│98/3/2││││││45萬元│98/3/5││├──┼────┼────┼────┼────┼────┤│21│98/3/2│40萬元│12萬元│98/3/6│10萬元│││││38萬元│98/3/13││├──┼────┼────┼────┼────┼────┤│22│98/3/5│45萬元│5萬元│98/3/9│15萬元│││││25萬元│98/3/11││││││30萬元│98/3/16││├──┼────┼────┼────┼────┼────┤│23│98/3/11│30萬元│35萬元│98/3/19│5萬元│││││││││││││││├──┼────┼────┼────┼────┼────┤│24│98/3/13│30萬元│12萬元│98/3/17│12萬元│││││30萬元│98/3/24│││││││││├──┼────┼────┼────┼────┼────┤│25│98/3/16│50萬元│13萬元│98/3/18│33萬元│││││20萬元│98/3/18││││││20萬元│98/3/20││││││30萬元│98/3/24││└──┴────┴────┴────┴────┴────┘附表二:
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56835/02/511749/9)。
二、遠傳電信3G易付卡壹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56835/02/511810/9)。
四、中華電信3G易付卡壹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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