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97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