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訴人甲○○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庚○○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辛○○、上訴人甲○○、丁○○、己○○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丁○○、己○○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辛○○(原名 蔡環陽 )、被上訴人庚○○、乙○○、丙○○等4人(下稱辛○○等4人)主張:
㈠台北縣 三重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 蔡水軟 所有,蔡水軟與其妻 蔡紅綢 共育有子女8人即本件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戊○○,其中第四子先於蔡水軟而死亡,遂由其女丁○○代位繼承。蔡水軟於民國90年2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蔡紅綢、本件兩造及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惟被上訴人庚○○、丙○○於91年3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贈與蔡紅綢,故蔡紅綢應有部分計為3/9。嗣蔡紅綢於94年9月13日死亡,而庚○○、丙○○及乙○○拋棄繼承,故蔡紅綢之遺產由辛○○與上訴人甲○○、丁○○、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戊○○等4人(下稱甲○○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㈡惟系爭土地未經辛○○及庚○○同意,卻分別自93年4月間
、92年8月間起即遭己○○、甲○○占有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己○○每月租金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甲○○每月租金所得為1萬6,000元,顯已逾越其個人所得使用收益之權限範圍,則辛○○及庚○○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己○○、甲○○拆除鐵皮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返還自上開時間起至95年3月3日止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收益之1/9,分別為40萬6,667元、10萬8,444元,與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6,667元。
㈢又蔡水軟死亡時,遺留下之財產多數已經繼承人分割,然其
中60萬元現金部分,卻於92年6月4日遭甲○○等4人侵占,並拒絕按每人應繼分1/9比例分割給付予辛○○等4人,經辛○○等4人函請分割,惟甲○○等4人均不置理,足見甲○○等4人係故意侵害辛○○等4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等4人連帶賠償辛○○等4人各1/9即6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另蔡紅綢死亡時遺有遺產96萬4,629元,為己○○占有,經
辛○○等4人函請分割,惟己○○置之不理,係故意侵害蔡鍑榮之財產權,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己○○給付1/5即19萬2,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C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共43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辛○○、庚○○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1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辛○○、庚○○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審共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5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辛○○、庚○○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己○○應給付辛○○及庚○○各40萬6,667元,及均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67元。㈤上訴人甲○○應給付辛○○及庚○○各10萬8,444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8元。㈥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辛○○等4人各6萬6,667元,及甲○○、己○○、戊○○自95年3月22日起,上訴人丁○○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己○○應給告辛○○19萬2,92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原審判決准許辛○○等4人上開聲明㈠至㈢及㈥部分請求,
並就上開聲明㈣部分判命上訴人己○○應給付辛○○、庚○○各10萬3,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辛○○、庚○○各3,333元;就上開聲明㈤部分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辛○○、庚○○各4萬1,061元及均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辛○○、庚○○各1,778元,並駁回上開聲明㈦部分之訴。
㈦上訴人辛○○就上開請求㈦敗訴部分、上訴人甲○○、丁○
○、己○○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戊○○、辛○○等4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辛○○19萬2,92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丁○○、己○○則以:㈠上訴人甲○○、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戊○○各自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多年,辛○○等4人知悉後從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認其等有默示分管之同意。且甲○○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經換算結果,並未逾其應有部分。又縱使兩造並無分管之合意,惟原審計算己○○及甲○○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有誤。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水軟確有60萬元現金遺產,惟當時係存放
於蔡紅綢帳戶,並因母親蔡紅綢指示,由戊○○之妻即訴外人 邱阿圓 領出,分配予兄弟4人及丁○○,由甲○○等4人各領得15萬元,復因當時辛○○未在場,故由蔡紅綢指示將來從存款中撥付15萬元予辛○○。因此辛○○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從蔡紅綢遺產中尚存之96萬4629元撥付,上訴人己○○等3人就此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紅綢於三重市農會確有286萬7,065元遺產
,嗣於94年11月3日由己○○、戊○○以及丁○○之母即訴外人 洪瑞珍 三人共同提領,其中200萬元,由甲○○等4人以及辛○○共5人平分,每人各分得40萬,其餘則用來處理蔡紅綢之後事等事宜。經支付相關費用後,蔡紅綢之遺產尚有96萬4,629元,惟所剩款項,業於94年11月3日由己○○交付大哥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甲○○、丁○○、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水軟所有,蔡水軟與其妻蔡
紅綢共育有子女8人即本件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戊○○,其中第四子先於蔡水軟而死亡,遂由其女丁○○代位繼承。蔡水軟於90年2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蔡紅綢、本件兩造及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惟被上訴人庚○○、丙○○於91年3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贈與蔡紅綢,故蔡紅綢應有部分計為3/9。嗣蔡紅綢於94年9月13日死亡,而庚○○、丙○○及乙○○拋棄繼承,故蔡紅綢之遺產由辛○○與上訴人甲○○、丁○○、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95年度重調字第46號卷第11至13頁)。
㈡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部
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以搭建鐵皮屋。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興建鐵皮屋,有勘驗筆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40、69至72、86至90頁)。
㈢己○○、甲○○分別將上開鐵皮屋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分別為6萬元、1萬6,000元。
㈣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水軟留有遺產60萬元,於92年6月4日經分
配予甲○○、丁○○、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戊○○,每人各得15萬元,有領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紅綢所留現金遺產中,關於定期存款200
萬元部分,於94年11月3日由甲○○、己○○、戊○○、丁○○與辛○○共5人平分,每人各得40萬元。其餘現金遺產經處理蔡紅綢之後事等事宜後,尚餘96萬4,629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辛○○、庚○○得否請求己○○、甲○○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㈡辛○○、庚○○得否請求己○○、甲○○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之不當得利?㈢辛○○等4人得否各請求甲○○等4人連帶給付6萬6,667元即蔡水軟遺產60萬元分割部分?㈣辛○○得否請求己○○給付19萬2,926元即蔡紅綢遺產96萬4,629元分割部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辛○○、庚○○得否請求己○○、甲○○拆除系爭鐵皮屋並
返還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附圖二所示
B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以搭建鐵皮屋,甲○○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興建鐵皮屋,己○○與甲○○均為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土地為己○○、甲○○與辛○○、庚○○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若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為無權占有,辛○○與庚○○自得請求己○○與甲○○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己○○與甲○○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即為無權占有;至於其無權占有的發生原因如何、時間長短、己○○與甲○○為善意或惡意、有無過失,均在所不問。從而辛○○、庚○○請求己○○、甲○○拆除上開鐵皮屋建物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⒊又己○○與甲○○雖辯稱:其他共有人知悉後從未表示反對
意見,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習慣。且縱使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紅綢於生前同意己○○與甲○○搭建鐵皮屋,然蔡紅綢僅為共有人之一,據此仍不得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至於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9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雖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例如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建屋使用多年,或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公寓之部分,互相容忍等情。則依上開判決案例事實所示,為各共有人間均有使用共有土地而為分管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蓋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己○○、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其他共有人即辛○○、庚○○等人並無何占有情事,因此無從推知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己○○與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辛○○、庚○○即得請求己○○與甲○○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己○○、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己○○、甲○○分別自93年4月間、92年8月間起,將上
開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分別收取租金6萬元、1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己○○、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所得不當得利,為相當於渠等收取之租金。至於己○○雖辯稱:伊與叔叔蔡水木各收取1/2,故己○○僅得利3萬元云云。惟己○○出租上開鐵皮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6萬元,則己○○事後另處分3萬元予第三人,即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之認定。是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己○○部分之不當得利:
⑴自93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13日即被繼承人蔡紅綢死亡之日止
計17.43月(計算式:17月+13/30月=17.43月),而辛○○、庚○○前此因繼承蔡水軟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9,則渠等各得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為11萬6,200元(計算式:6萬元x17.43月x1/9=11萬6,200元)。
⑵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3月21日即己○○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計6.26月(計算式:6月+8/31月=6.26月):
①庚○○拋棄對蔡紅綢之繼承,故庚○○僅得本於繼承蔡水軟
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9,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4萬1,733元(計算式:6萬元x6.26月x1/9=4萬1,733元)。
②辛○○則先就系爭土地繼承蔡水軟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9,再繼承蔡紅綢之應有部分,惟因庚○○、丙○○、乙○○拋棄繼承,故蔡紅綢之應有部分3/9由戊○○、己○○、甲○○、辛○○、丁○○5人共同繼承各3/45(計算式:
3/9÷5=3/45),從而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為8/45(計算式:1/9+3/45=8/45),得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為6萬6,773元(計算式:6萬元x6.26x8/45=6萬6,773元)。
⑶從而辛○○得請求己○○返還之金額計為18萬2,973元(計
算式:11萬6,200元+6萬6,773元=18萬2,973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67元(計算式:6萬元x8/45=1萬667元)。庚○○得請求己○○返還之金額計為15萬7,933元(計算式:11萬6,200元+4萬1,733元=15萬7,933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667元(計算式:6萬元x1/9=6,667元)。惟原審僅判命己○○給付辛○○、庚○○各10萬3,65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333元,均在辛○○、庚○○得請求之範圍內,故己○○此部分上訴,即屬無據。
⒋甲○○部分之不當得利:
⑴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9月13日即被繼承人蔡紅綢死亡之日止
計25.43月(計算式:25月+13/30月=25.43月),而辛○○、庚○○前此因繼承蔡水軟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9,則渠等各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為4萬5,209元(計算式:1萬6,000元x25.43月x1/9=4萬5,209元)。
⑵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3月21日即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計6.26月(計算式6+8/31=6.26月):
①庚○○拋棄對蔡紅綢之繼承,故庚○○僅得本於繼承蔡水軟
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9,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1萬1,129元(計算式:1萬6,000元x6.26月x1/9=1萬1,129元)。
②辛○○則因先後就系爭土地繼承蔡水軟、蔡紅綢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計為8/45,已如前述,故辛○○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為1萬7,806元(計算式:1萬6,000元x6.26x8/45=1萬7,806元)。
⑶從而辛○○得請求甲○○返還之金額計為6萬3,015元(計算
式:4萬5,209元+1萬7,806元=6萬3,01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844元(計算式:1萬6,000元x8/45=2,844元)。庚○○得請求甲○○返還之金額計為5萬6,338元(計算式:4萬5,209元+1萬1,129元=5萬6,338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778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9=1,778元)。惟原審僅判命甲○○給付辛○○、庚○○各4萬1,061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778元,均在辛○○、庚○○得請求之範圍內,故甲○○此部分上訴,即屬無據。
㈢辛○○等4人得否各請求甲○○等4人連帶給付6萬6,667元即
蔡水軟遺產60萬元分割部分?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處分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參照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中),第19頁,96年6月修訂4版)。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水軟留有遺產60萬元,且蔡水軟之繼
承人即其妻蔡紅綢、本件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戊○○計9人,均同意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結果,按每人應繼分1/9計算,則每人得受分配金額為6萬6,667元(計算式:60萬元x1/9=6萬6,667元);但在未經分割之前,系爭96萬4,629元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60萬元業於92年6月4日經己○○、丁○○、甲○○與戊○○均分各得15萬元,且分配當時辛○○、庚○○、乙○○、丙○○等4人並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辛○○等4人雖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己○○等4人未就分割之方法取得辛○○等4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系爭60萬元,則依上說明,應屬侵害辛○○等4人之財產權,故辛○○等4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己○○等4人連帶賠償各6萬6,667元,並加計甲○○、己○○與戊○○均自95年3月22日起、丁○○自95年3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辛○○等4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甲○○、丁○○、己○○雖另辯稱:當時係蔡紅綢指示將來
從存款中撥付15萬元予辛○○,並記明於上開領款收據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但蔡紅綢僅為繼承人之一,故甲○○等人僅依蔡紅綢一人之指示即處分系爭60萬元,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屬侵害辛○○等4人之財產權。是甲○○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辛○○得否請求己○○給付19萬2,926元即蔡紅綢遺產分割
部分?⒈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紅綢留有遺產286萬7,065元,而蔡紅
綢之繼承人為本件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戊○○計8人,惟庚○○、丙○○及乙○○拋棄繼承,故應由辛○○與甲○○、丁○○、己○○及戊○○等5人共同繼承。又辛○○等5人均同意分割遺產,嗣於94年11月3日乃由己○○主持分割上開遺產,其中200萬元由己○○等5人均分各得40萬元,餘款扣除蔡紅綢之殯葬費用後,尚餘96萬4,629元,則按每人應繼分1/5計算,每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19萬2,926元(計算式:96萬4,629元x1/5=19萬2,9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辛○○主張己○○於94年11月3日主持分割上開遺產後,
侵占剩餘96萬4,629元等語。但己○○否認侵占,並辯稱系爭款項業於分割當日交給大哥戊○○保管,復經證人洪瑞珍即上訴人丁○○之母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云云。惟己○○既然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實行系爭遺產之分割,因此即負有將個別應繼財產分別交付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且縱使曾將系爭款項交給戊○○保管,但己○○仍應向戊○○取回後將19萬2,926元交付予辛○○。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96萬4,629元係由己○○保管,己○○並未將該款交予 伊保管 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從而己○○既未將辛○○應繼財產19萬2,926元交付予辛○○,即屬侵害辛○○之財產權,故依上說明,蔡鍑榮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給付19萬2,92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辛○○、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己○○與甲○○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己○○返還辛○○與庚○○各10萬3,65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⑵甲○○返還辛○○與庚○○各4萬1,061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778元,為有理由。㈡辛○○、庚○○、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己○○、甲○○、丁○○連帶賠償各6萬6,667元,並加計甲○○、己○○與均自95年3月22日起、丁○○自95年3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㈢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己○○給付19萬2,926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就上開㈢所示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辛○○敗訴判決,尚有違誤,辛○○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㈠、㈡所示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丁○○、己○○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丁○○、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辛○○上訴為有理由。甲○○、丁○○、己○○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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