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智處理爭端,竟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王俊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弘因不滿 林世德 之兒子 林潁典 與其前妻過從甚密,遂與林世德相約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自由路口前談判,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王俊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林世德,致林世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鐵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