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許綺珊 所有之」應更正為「許綺珊所管領使用之」,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明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許綺珊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刮損告訴人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告林明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正義路127巷口,以機車鑰匙,刮損停於該處為許綺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鈑金,致生損害於許綺珊。
二、案經許綺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許綺珊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刮損上開車輛之事││││實。│├───┼───────────┼────────────┤│四│右前車門刮損照片2張、│證明車輛遭毀損情形│││估價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徒手將該車輪胎洩氣,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惟按空氣充入輪胎之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空氣本身原則上應無經濟價值,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並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與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