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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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忠原名黃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靖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黃靖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3時許,黃靖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400巷,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O-28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