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聲請人 許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瑜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瑜琋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5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整,到期日105年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5年2月20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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